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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680号

马厚洪与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厚洪,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马厚洪。被告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中路690号。法定代表人任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厚洪诉被告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厚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隆盛花园”住宅小区进行地槽挖土整理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79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79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4月9日,原告将“隆盛花园”住宅小区土方挖运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志勇施工,工程款由张志勇结算,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隆盛花园”住宅小区进行地槽挖土整理等零星工程施工。2012年9月5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卯福祥、禇学林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两份,载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时费,确认工程款为679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持被告开具的工程款证明申请税务部门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被告工作人员任志铭(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等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工程的发包方即是被告,在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隆嘉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厚洪工程款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企业法人提起上诉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公民个人提起上诉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