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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行初字第21号

寿宁县清源乡童洋村民委员会与寿宁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宁县清源乡童洋村民委员会,寿宁县人民政府,刘育芳,叶福根,卢明通,朱忠林,吴吓松,吴兰英,富孟辉,余金生,陈禹招,朱忠团,范希善,吴道炎,朱忠祥,夏成炳,朱忠旺,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民委员会,朱荣春,朱荣森,叶允树,范希树,范祖荣,蔡运斌,富仲秀,何章菊,叶福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21号原告寿宁县清源乡童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宁县清源乡童洋村。法定代表人刘高禄,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系寿宁县清源乡童洋村民委员会村支书。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寿宁县东区县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国璋,县长。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委托代理人周华光,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第三人刘育芳,男,汉族,1945年5月29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叶福根,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卢明通,男,汉族,1939年11月17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朱忠林,男,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吴吓松,男,汉族,1939年7月1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吴兰英,女,汉族,1949年5月2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富孟辉,男,汉族,1949年11月16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余金生,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陈禹招,男,汉族,1938年3月16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朱忠团,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范希善,男,汉族,1951年4月4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吴道炎,男,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朱忠祥,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夏成炳,男,汉族,1950年12月25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朱忠旺,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法定代表人富孟进,村民主任。第三人朱荣春,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系死者朱信寿长子,住寿宁县。第三人朱荣森,男,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系死者朱信寿次子,住寿宁县。第三人叶允树(又名叶允瑞),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寿宁县。第三人范希树,男,汉族,1961年7月26日出生,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第三人范祖荣,又名吴子松,男,汉族,1953年12月18日出生,寿宁县人,住福安市。第三人蔡运斌,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寿宁县。第三人富仲秀,女,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系死者富熊轮独女,住寿宁县。第三人何章菊,女,汉族,1954年1月16日出生,系死者富熊轮妻子,住寿宁县。第三人叶福忠,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住寿宁县。以上所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育生。

原告寿宁县清源乡童洋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23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于2013年6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清源乡童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光、王金龙,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信华、周华光,第三人刘育芳、叶福根、卢明通、朱忠林、吴吓松、吴兰英、富孟辉、余金生、陈禹招、朱忠团、范希善、吴道炎、朱忠祥、夏成炳、朱忠旺、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民委员会、朱荣春、朱荣森、叶允树、范希树、范祖荣、蔡运斌、富仲秀、何章菊、叶福忠的委托代理人刘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7年8月31日向刘育芳、叶福根、卢明通、朱忠林、吴吓松、吴兰英、富孟辉、余金生、陈禹招、朱忠团、范希善、吴道炎、朱忠祥、夏成炳、朱忠旺、刘育林、朱信寿、叶允树、范希树、范祖荣、蔡运斌、富熊轮、叶福忠颁发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林权证》,登记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第二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叶福忠等23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叶福忠等23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叶福忠等23人,坐落于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小地名田螺坡小班2-1面积146.4亩四至:东至天星岗岗梁南至高山岭路西至田、高山水库北至岗脊”。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1982年11月29日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证明诉争地的林地属于寿宁县原城关镇大同大队第二生产队即第三人所有;1982年11月26日范明双等14人的《自留山证》,证明诉争地的林地属于寿宁县原城关镇大同大队第二生产队即第三人所有;2004年3月16日第三人的大同村委会关于叶宗华、吴道炎14户村民自留山变更为23人承包经营的决议书,证明诉争山场的林木、林地原由寿宁县大同村委会第二生产队叶宗华等14位村民登记,现变更为由叶福忠等23户换证登记的事实;叶福忠等23人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叶福忠等人向被告申请换发林权证;2004年6月30日责任山联户协议书,证明诉争山场第三人经营承包的事实;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三人叶福忠的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山场由第三人经营承包的事实;鳌阳镇大同村林权登记申请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换发林权证中,其47宗林木、林地已依法公告公示;10、寿宁县鳌阳镇人民政府寿政综(2004)063号《关于同意实施﹤鳌阳镇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事实方案﹥的批复》,证明诉争山场属于第三人所有,根据国家林改政策,需要换发林权证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被告给第三人换发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1、2007年8月8日鳌阳镇人民政府、寿宁县林业局鳌阳林业工作站《关于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反馈证明》,证明1、被告给第三人换发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林权证》之前,已依法对山场进行了公示公告;2、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和权属依据,经审查后,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10、11、14条的规定,给第三人换发了林权证。被告给第三人换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2、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行复(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给第三人换发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林权证》不服,依法向宁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寿宁县清源乡童洋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历有一片山场,坐落在童洋村际头仔自然村的村边,地名叫高山岭面,四至为:东至葫芦门,西至坝仔下,南至高山岭面沿田螺坡路下,北至高山水库田面。面积约600多亩。该山场隶属原告所有,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发现山场中地名为水库面,东至岗龙、西至水库田面,南至冷水穴岭,北至向天坵、水库尾,范围内146.4亩的山场林权改发证给第三人。

一、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自解放前起经营管理至今,所有权明确,有王氏族谱、墓志、契约、茗溪村委会的相邻山场证明及2008年12月20日的造林验收单等为据。第三人毫无历史权源依据;

二、上述山场属纠纷山场,无论是林业三定时的发证行为,还是林改时的发证行为都违反了有关林权登记发证的规定,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依法无效;

三、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个工作日,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对第三人的登记发证,根本没有公告,更没有在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此外,原告2004年有向被告的具体发证工作机关要求发证。2007年山场界址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综上,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但存在的纠纷至今未予解决。被告的发证行为违反相关法规和政策,且程序违法。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林权证。综上,请求撤销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林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回山契,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原告自解放前经营管理至今;2011年4月6日鳌阳镇茗溪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方;造林验收单2份,证明2008年间原告植树造林,寿宁林业局验收;1973年寿宁县林业局森林资源调查簿,证明山场历属原告,在小班调查簿中注明有纠纷的事实;1990年申诉状,证明争议山场在1990年就有纠纷,至今纠纷没有处理完毕;清源乡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情况汇报,证明清源乡与鳌阳等6个相关的村,不同程度存在界线不清的权属争议;寿宁县清源乡林业站证明,证明诉争山场历史上就有纠纷;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颁证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07年4月1日,第三人叶福忠等23人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寿政字第130148号甲种《林权证》、《自留山证》、《寿宁集体林地林木承包合同》、大同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决议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林权证登记,被告受理后,进行现场的勘验调查,并将结果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在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及各自然村进行了公布(公告)该宗林木林地的登记发证,在公示公告期内没有收到任何书面异议。2007年8月31日,被告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10条、第11条、第14条的规定,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诉争的林权证;

二、原告诉称“争议山场属原告所属,自解放前起经营管理至今,所有权明确,有王氏族谱、墓志、契约、茗溪村委会的相邻山场证明及2008年12月20日的造林验收单等为据。第三人毫无历史权源依据”的主张,其缺乏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有效的合法依据。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闽高法林(2009)19号《关于涉及林权争议行政执法、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述称,一、被告给第三人换发寿林证字(2007)290305001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诉争的山场位于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高山岭,地名叫“田螺坂、荷花亭、水库墘”的山场,不管是解放前还是解放后,上述山场历代均属第三人及大同村委会所有。诉争山场不属于童洋村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第三人对该山场寿政字第130148号甲种林权证及寿政字第130517-130530号《自留山证》作为权属依据;

二、被告给第三人换发寿林证字(2007)2903050015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权属清楚,程序合法。诉争山场,属第三人大同村委的行政界区域内。1982年全国林业三定时,诉争的山场被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为“20班号”小班,也属第三人的行政界至内,被告于1982年11月29日以寿政字第130148号甲种林权证的形式,将上述山场确权给第三人大同村委第二村民小组。据此,第三人对诉争的林地、林木的山场进行原由14人承包登记,变更为23人承包的决议,这是第三人的自主经营权和处分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根据国家的林改政策和寿政字130148号林权证及寿政字第130157-130530号自留山证,于2007年8月31日给第三人颁发寿林政字(2007)第2930050015号林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权属清楚。现原告持有的王氏族谱、墓志、契约、茗溪村委会证明及2008年12月20日的造林验收单等依据,均不是有效的法定依据,其无法对抗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自留山证所确定的2大班1小班权属登记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刘育芳等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1982年11月29日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证明位于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水库墘的林地,寿宁县人民政府已确权给原寿宁县城关镇(现鳌阳镇)大同大队第二生产队,第三人对诉争地具有法定的权属依据;寿政字第130517号-130530号自留山证复印件,证明寿宁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2月26日给范明双等14人颁发自留山证;1983年3月寿宁县稳定林权发证办公室确定的林权图复印件,证明:

一、诉争的山场在寿宁县鳌阳镇大同村的行政区域内;

二、诉争的班号属于第三人所有;

三、第三人对该块地的权属具有历史权源依据;2004年3月16日大同村委与第二村民小组的决议书,证明大同村委会与第二村民小组在2004年根据国家实行的林改政策,将诉争山场在1982年原由寿宁县人民政府确权给范明双等14人的自留山,现经该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调整为承包山,变更为第三人23户村民登记林权证。被告于2007年颁发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林权证给叶福忠等23人所有,其程序合法,权属依据清楚;2008年1月20日造林承包合同,证明位于大同村高山岭、水库旁、陡山垅、山峰寺统坪、家坪顶等山场,面积约850亩的林木全部承包给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村委会造林的事实,说明该山场第三人均在管理、管护;2008年12月30日寿宁县林业局生产验收单,证明位于大同村高山岭、水库旁、陡山垅、山峰寺统坪、家坪顶等山场,面积约850亩的林木经寿宁县林业局造林验收的事实,同时也说明了第三人对该山场进行管理、管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颁证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1982年11月29日被告颁发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给城关镇大同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名为水库墘,小班为2(1),面积261亩,东至向天坵岗,西至田,南至田,北至坑面;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颁证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1982年11月26日,寿宁县人民政府给城关公社大同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叶宗华、吴道炎、刘音芳、吴吓松、范明双、范志延、富吓轮、卢明通、卢渊的、朱信寿、朱忠林、范志遂、蔡明书、谢武兴等14人颁发了《自留山证》,小班均为2(1);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2004年3月16日经鳌阳镇大同第二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及大同村、支委及村民代表过半数以上一致同意决定将高山岭水库墘20号林班的山场,证号为寿政字130517-130530号《自留证》,变更登记为承包山,承包人刘育芳、叶福根、卢明通、朱忠林、吴吓松、吴兰英、富孟辉、余金生、陈禹招、朱忠团、范希善、吴道炎、朱忠祥、夏成炳、朱忠旺、刘育林、朱信寿、叶允树、范希树、范祖荣、蔡运斌、富熊轮、叶福忠等23户共同承包,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林地仍归大同村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林木承包给第二村民小组上述23户;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被告确认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2004年7月1日叶福忠等23人申请将田螺坡,小班为2-1,面积为146.4亩,东至天星岗岗梁,南至高山岭路,西至田、高山水库,北至岗脊的林地、林木登记为其所有;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被告确认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2004年6月30日刘育林、富熊轮、朱信寿等23人表示对山名为田螺坡山场共同合作,共同投资造林管护,并同意委托叶福忠在承包合同,林权登记发证申请书上签字,代表申请发证;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被告确认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鳌阳镇大同村第二小组委托叶福忠作申请登记林权证的代理人,代为承包山、责任山合同单位签字人,申请登记办理林权证、林权证保管;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可证实2004年7月1日,寿宁县鳌阳镇大同行政村作为发包方将田螺坡等计1片146.4亩的林地发包给第二村民小组叶福忠等23人,大班2,小班1;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对其颁证行为进行公告的证据,被告并未进行公告,林地的范围在原告的村里,如果确认归第三人所有,应通知原告方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林权登记情况一览表,不能作为公告的证据;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被告颁证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诉争山场属第三人所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公告的材料,被告并没有进行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该份证据记载内容,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公告程序;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对来源没有异议,但宁德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可证实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颁证行为的事实。(二)、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回山契上的签字人员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应由山纠办确定,证明也没有署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中记载的小班并非在诉争的2(1)小班山场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6、系林权改革情况汇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场是否有纠纷,应由山纠办证明。(三)、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证据1,可证实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证实1982年11月29日被告颁发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给城关镇大同大队第二生产队,土名为水库墘,小班2(1),面积261亩,东至向天坵岗,西至田,南至田,北至坑面;证据3,可证实1982年11月26日,寿宁县人民政府给城关公社大同大队第二生产队的叶宗华、吴道炎、刘音芳、吴吓松、范明双、范志延、富吓轮、卢明通、卢渊的、朱信寿、朱忠林、范志遂、蔡明书、谢武兴等14人颁发了《自留山证》,小班均为2(1);证据4,可证实2班在大同村内;证据5,可证实2004年3月16日,经鳌阳镇大同第二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及大同村、支委及村民代表过半数以上一致同意决定:原在1982年为寿政字130517-130530号《自留山证》登记的自留山,变更登记为承包山,承包人为刘育芳、叶福根、卢明通、朱忠林、吴吓松、吴兰英、富孟辉、余金生、陈禹招、朱忠团、范希善、吴道炎、朱忠祥、夏成炳、朱忠旺、刘育林、朱信寿、叶允树、范希树、范祖荣、蔡运斌、富熊轮、叶福忠。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中的林地仍归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林木承包给第二村民小组范明双等23户村民。证据6-7,系林权登记后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作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982年11月29日,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给城关镇大同大队第二生产队颁发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土名为水库墘,小班为2(1),面积261亩,东至向天坵岗,西至田,南至田,北至坑面。1982年12月26日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给范明双、卢明通、范志遂、朱信寿、朱忠林、吴吓松、刘音芳、蔡明书、卢渊的、富吓轮、叶宗华、范志延、吴道炎、谢武兴等14人分别颁发了寿政字第130157-130530号《自留山证》,小班均为2(1)。2004年3月16日,经鳌阳镇大同第二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及大同村、支委及村民代表过半数以上一致同意决定:原在1982年为寿政字130517-130530号《自留山证》登记的自留山,变更登记为承包山,承包人为刘育芳、叶福根、卢明通、朱忠林、吴吓松、吴兰英、富孟辉、余金生、陈禹招、朱忠团、范希善、吴道炎、朱忠祥、夏成炳、朱忠旺、刘育林、朱信寿、叶允树、范希树、范祖荣、蔡运斌、富熊轮、叶福忠。寿政字第130148号《林权证》中的林地仍归第二村民小组所有,林木承包给第二村民小组范明双等23户村民。2004年7月1日,寿宁县鳌阳镇大同行政村作为发包方将田螺坡等计1片146.4亩的林地发包给第二村民小组叶福忠等23人,大班2,小班1。2004年7月1日叶福忠等23人申请将田螺坡,小班为2-1,面积为146.4亩,东至天星岗岗梁,南至高山岭路,西至田、高山水库,北至岗脊的林权登记为其所有。2007年8月8日寿宁县鳌阳镇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寿宁县林改办反馈: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0日止在大同村及各自然村公布的大同及叶福忠、叶新臻等村民47宗地林权申请登记的相关内容,经村各林权权利人查阅,除第0006号等申请表计壹宗地由于权属出现争议、权利人外出等原因必须暂缓外,可审核、发放林权证。2007年8月31日被告给刘育芳、叶福根、卢明通、朱忠林、吴吓松、吴兰英、富孟辉、余金生、陈禹招、朱忠团、范希善、吴道炎、朱忠祥、夏成炳、朱忠旺、刘育林、朱信寿、叶允树、范希树、范祖荣、蔡运斌、富熊轮、叶福忠等23人颁发了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原告不服,向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林权证。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颁发的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富熊轮于2006年10月26日死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具有依申请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登记并颁发林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林权登记须经申请、审查、公告、登记、核发证书等程序。本案被诉林权证中的富熊轮于2006年10月26日死亡,而被告仍于2007年8月31日给包括富熊轮在内的23人颁发林权证。林权登记需经公告程序,而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关于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发证的反馈证明》、《鳌阳镇大同村林权登记申请情况一览表》无法证实其已履行公告程序。综上,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寿林证字(2007)第29030500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寿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