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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40号

黄泉福、黄笑生等与苏永海、唐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泉福,黄笑生,苏永海,唐玉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黄泉福。原告黄笑生。委托代理人黄泉福。被告苏永海。被告唐玉兰。系被告苏永海妻子。

原告黄泉福、黄笑生与被告苏永海、唐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立富、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守武担任记录。原告黄泉福及原告黄笑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海、唐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泉福、黄笑生诉称,被告自称投资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元,共计2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311元,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借款协议书、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2012年8月16日),证明在2012年8月16日,被告苏永海向原告黄笑生、黄泉福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10月15日前归还,否则承担借款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5‰的给付资金占用费;证据4、借款协议书、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2013年2月16日),证明在2013年2月16日,被告苏永海向原告黄笑生、黄泉福借款6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归还,否则承担借款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5‰的给付资金占用费;证据5、对账单,证明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3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苏永海、唐玉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永海、唐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泉福、黄笑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三条、笫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5月22日,被告苏永海与唐玉兰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永海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元,共计26000元,并分别写有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承诺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和应付利息,否则承担借款总额一倍的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5‰的给付资金占用费。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苏永海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和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6000元,共计26000元,有原告与被告苏永海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苏永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借款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苏永海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永海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黄泉福、黄笑生借款,系其与另一被告唐玉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降低借款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31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笫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永海、唐玉兰偿还原告黄泉福、黄笑生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331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苏永海、唐玉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明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守武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