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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51号

郭兵党与郭志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兵党,郭志波,李芦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郭兵党,男,2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领申,男57岁,汉族,农民,系原告郭兵党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波,男,3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芦苇,男,23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占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25岁,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郭兵党与被告郭志波、李芦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党的委托代理人郭领申、陈军民,被告郭志波及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芦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郭志波驾驶的豫Fxx**重型货车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志波驾驶被告李芦苇卖给他没有过户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Fxx**重型货车,于2013年5月30日22时5分许将我撞伤造成我住院,现已花去90000元医疗费,还没有出院,被告郭志波只出了30000元,下余未赔。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先期医疗费60000元,下余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波辩称,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李芦苇,我是从李芦苇手中购买的,在购买时没有过户,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但我替原告支付款项36271.74元,在认定我赔偿原告损失时应该扣除。被告李芦苇未答辩。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2时5分许,被告郭志波驾驶豫Fxx**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六村乡薛村至郭桑村路郭槐林家门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郭兵党相撞,造成郭兵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志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兵党无责任。豫F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芦苇,被告郭兵党于2012年从李芦苇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豫Fxx**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545.5元,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腰椎骨折、尿道断裂、右下肢毁损伤、右手掌撕裂伤,2、失血性休克,3、重度贫血,4、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出院医嘱为:“1、适度功能锻炼,患肢免负重,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术后12周、半年复查,指导下活动,3、骨折愈合允许后取钢板,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波为原告垫付了36271.74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认可,但称其诉讼请求不包括该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预交费收据、一日清单,被告郭志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存款凭条、预交费收据、记帐收费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兵党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志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兵党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郭志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郭志波系豫Fxx**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和本案侵权人,应由郭志波赔偿原告,被告李芦苇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兵党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00545.5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该医疗费用内的6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主张数额不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损失数额,故对其诉请数额,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起诉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50000元由被告郭志波赔偿原告。关于郭志波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271.74元应予扣除问题,因原告在本次诉请中并未包括该款,故对被告郭志波的该辩称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兵党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郭志波赔偿原告郭兵党医疗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兵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郭志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