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755号
原告:章静,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负责人:蓝友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灿奋,该公司职工。
被告:汤卫祥,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章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汤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静诉称:2013年4月11日11时47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宜德鞋业”厂区至南陵县“永辉超市”,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大工山路机动车道时,与沿大工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汤卫祥驾驶的皖02/41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我、案外人秦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卫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经查,被告汤卫祥驾驶的皖02/4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1732.52元(医疗费16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640元、××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汤卫祥驾驶证、皖02/411**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适格。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5、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支出。8、芜湖宜德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南陵县南铜路加油站证明、南陵县南铜路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收入情况,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汤卫祥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本案垫付了16800元,其中我在交警大队交了20000元,章静拿了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汤卫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一、两份收据、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票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为本案中受害人垫付费用共计16800元;
二、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旨在证明皖02/411**号变型拖拉机的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提交的被告汤卫祥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模糊,我公司未能核实该车辆为我司承保;2、对于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虽原告仅提交二份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汤卫祥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1时47分,原告章静驾驶案外人秦珍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由南陵县“宜德鞋业”厂区至南陵县“永辉超市”,由南向北右转弯进入大工山路机动车道时,与沿大工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汤卫祥驾驶的皖02/41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章静、案外人秦珍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05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章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卫祥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4月11日,原告章静被送入南陵县医院治疗,2013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第2、3、4跖骨骨折;室性早搏。2013年7月23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774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章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第2、3、4跖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另查明:被告汤卫祥驾驶的皖02/411**号“江淮鼎立”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汤卫祥在诉前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预交了20000元,因本起事故共有两名伤者,经庭审核实,原告章静领取了13000元。被告汤卫祥共计向原告章静垫付费用计16800元(含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章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汤卫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章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卫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汤卫祥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章静、汤卫祥按责承担,即章静负60%,汤卫祥负40%。被告汤卫祥对于应负4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又因该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保险公司按约扣除5%。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辩解,被告汤卫祥只持有A2驾驶证,而持有A2的人是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的,如果驾驶,那么就是“驾证不符”,对于“驾证不符”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的。
本院认为,第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及驾驶员的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均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关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类型与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否一致,应当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保险人依法无权对此作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并未依据车辆行驶证的记载认定被告汤卫祥驾驶员的车辆类型与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一致。第二、被告汤卫祥持有的是A2驾驶证,其驾驶的是变形拖拉机,而对变形拖拉机应持何种驾照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相关部门规定,驾驶拖拉机的应持由农机部门颁发的G、H、K的驾驶证,但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甚至还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持A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据此,被告以被保险车辆类型与原告驾驶员驾驶证准驾车型不一致为由,主张被告汤卫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并进而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400元(20天×70元/天)。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我县的工资水平,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为80元;结合原告定××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03天(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23日),故该项费用为8240元(103天×80元/天)。7、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一直在城镇企业务工,靠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该项费用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0099.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2288元[因该起事故共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另一受害人秦珍系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473号案原告,故本院综合考虑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根据两受害人的获赔数额比例进行分配:医疗费用7000元、伤残赔偿55288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6768.29元[(医疗费16011.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7000元)×40%×(1-5%)],合计69056.29元。被告汤卫祥赔偿原告356.23元[(医疗费16011.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7000元)×40%×5%],因被告汤卫祥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16800元,故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汤卫祥16443.77元(16800元-356.23元)。原告章静自行负担10686.78元[(医疗费16011.3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70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章静69056.29元。
二、驳回原告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其中由被告汤卫祥负担800元,原告章静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