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刑初字第929号

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2004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以罗眼军名)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以罗眼军名)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1日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罗××窜至平阳县××××号“鳌龙”宾馆,趁服务员陈海鸥熟睡之际,盗走其放置于柜台床边的两个挎包,内有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2013年5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窜至广东省××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海元物流鑫朋物流公司a45栋105档办公室,趁工作人员彭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放置于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iph0ne5(16g)手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3、2013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乘坐从广州驶往温州的双赢物流公司的牌号为“浙c×××××”货车时,盗走驾驶员朱某某放置于货车驾驶室上铺的361度运动鞋一双、0pss0n牌(c18)手机一部,驾驶员张某某的赛帝欧某sd0l0休闲鞋一双。后车行至平阳县萧江镇高速路口时,被告人罗××被朱某某等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361度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85元,0pss0n牌(c18)手机价值人民币71元,赛帝欧某sd0l0休闲鞋价值人民178元。案发后,黑色挎包一个、银行卡、黑���iph0ne5(16g)手机、361度运动鞋一双、0pss0n牌(c18)手机、赛帝欧某sd0l0休闲鞋等物品已经追回返还给各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失主陈海鸥、彭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期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返还失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及挎包一个,返还失主陈海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