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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06号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东江镇。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YK7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芦头镇泳汶河桥东路口处,在向北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卢某某驾驶的鲁YL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卢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YK7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302省道龙口市芦头镇泳汶河桥东路口处,在向北变更车道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卢某某驾驶的鲁YL5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卢某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

人民陪审员  姜 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