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485号
原告:高慧,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高凯,职工。
被告:张颖,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利辛县。
原告高慧诉被告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慧的委托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慧诉称:被告张颖分三次向我借款,于2011年1月31日向我借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向我借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12日向我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高慧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张颖分三次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5%;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5%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颖分三次向原告高慧借款,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张颖向原告高慧借款属实,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1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债务应当清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慧借款本金合计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