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区××××近见女子王某喝醉酒并觉得其有点面熟,于是就想送其回家。被告人扶着被害人王某来到水心杏组团8幢边亭子处暂时休息,趁被害人醉酒不清醒之机,窃取其放在地上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白某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黑色中兴C32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元)。事后,被害人王某在花坛边找回了被告人黄某甲丢弃的手提包及黑色中兴手机。同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还了赃款人民币10100元返还被害人,后又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750元折抵被盗白某苹果4S手机的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孙某某、姚展翅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登记清单、协议书、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较轻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德悦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丽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