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号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各寨天桥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北向西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汪某相撞,致被害人汪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钱玉铭
审判员 梁庆松
审判员 董振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