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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0842号

梁宏与陈标、赵官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宏,陈标,赵官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842号原告梁宏,学生。法定代理人梁树成(系梁宏之父),男,1970年2月7日出生,市民。法定代理人陈玉芹(系梁宏之母),女,1968年8月5日出生,市民。被告陈标,市民。被告赵官保,成年,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宏诉被告陈标、赵官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宏的法定代理人梁树成和陈玉芹、被告陈标、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官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宏诉称,2012年7月18日10时23分,被告陈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北门街“香港鞋博士”门市前违章停车,打开车门时,没有注意到我正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经过,致车门撞上我的鼻部及上下唇,面部当场破裂流血不止。2012年8月21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阜宁县人民医院确诊为:颌面外伤,上下唇挫裂伤。急诊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后,我又到中国人民武装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整容治疗,用去医疗费2486元。被告陈标驾驶的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受伤前我正值高考,面部的伤情对我造成了极大的打击,导致我高考失利。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后期医疗费2486元、营养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5961.46元。

被告陈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为赵官保所有,我受其雇佣,为他开车。事故发生后赵官保已垫付医疗费9358.4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500元的伙食费,该费用我愿意承担。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赵官保未作答辩,但其于庭后同意在已垫付的医疗费中,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返还3500元,剩余部分补偿给原告梁宏。

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2、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护理天数应为鉴定或住院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0时23分,被告陈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阜宁县北门街“香港鞋博士”门市前停车泊位停车打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梁宏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宏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8月1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2)第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宏无责任。原告梁宏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上下唇挫裂伤,鼻尖挫裂伤,用去医疗费8863.06元,由被告赵官保垫付,被告陈标给付原告梁宏500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梁宏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486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官标,被告陈标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赵官保仅要求在垫付的费用中返还3500元,剩余费用补偿给原告梁宏,被告陈标自愿承担先期给付的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梁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保单、交通费发票,被告陈标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宏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梁宏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梁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梁宏作为未满十八岁的花季少年,在即将迎来对其人生非常重要的高考之时,因本起车祸身体受到损害,致使学习成绩下滑,最终导致高考失利,给其精神带来痛苦,

本院认为应适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无锡分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对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按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扣除。对原告梁宏与被告陈标、赵官保就相关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梁宏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1349.06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81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54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宏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49.06元(含非医保用药)、营养费81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542.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50元,由被告赵官保赔偿1592.06元,扣减非医保用药135元,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偿还1457元.扣减被告赵官保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则由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合计赔付14407元,其中赔付原告梁宏10907元,返还被告赵官保35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

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张 益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曹金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