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苗运柏,居民。原告孟凡玲,居民。原告苗清明,居民。法定代理人苗运柏、孟凡玲,系原告苗清明父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年,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70442-0。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学民,男,1976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苗运柏、孟凡玲、苗清明(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李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运柏、孟凡玲、苗清明诉称,2013年5月22日9时56分许,被告李年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与苗栓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过路相撞,造成苗栓栓死亡及乘车人苗清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栓栓与李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3168元。被告李年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9时56分许,被告李年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446km+150m处(一沟村居委会南侧),与苗栓栓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过路时相撞,造成苗栓栓死亡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苗清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栓栓、被告李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苗清明无事故责任。原告苗清明伤后被送往赣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支出医药费8698.22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受损价值为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年所有,被告李年已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苗运柏、孟凡玲与被告李年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李年自愿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外补偿原告苗运柏、孟凡玲32521.80元(已给付),原告苗运柏、孟凡玲因苗栓栓死亡所造成的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损失由二原告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已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三原告及苗栓栓均系赣榆县青口镇一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受害人苗栓栓出生于1997年7月23日出生,原告苗运柏、孟凡玲系苗栓栓、原告苗清明的父母。三原告共主张各项损失675782.22元,其中医疗费8698.2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4元、车损500元、评估费5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李年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最低赔偿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三原告与受害人苗栓栓亲属关系证明、苗栓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原告苗清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赣车损鉴字(2013)第29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李年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苗栓栓、原告苗清明与被告李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苗栓栓、被告李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苗清明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及苗栓栓均系赣榆县青口镇一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故对原告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675782.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年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198.22元(其中医药费8698.22元、车损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110000元),三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56584元,被告李年驾驶机动车与苗栓栓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年应根据其过错承担60%即333950元;鉴于被告李年已为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133950元,应由被告李年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李年最低赔偿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损失31919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运柏、孟凡玲、苗清明各项损失319198.22元。
二、被告李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运柏、孟凡玲、苗清明各项损失5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年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6088元,被告李年承担1050元,三原告承担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年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审判员 徐修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