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玉琴,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肖启林,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代理人肖启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
负责人:李永志,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律师。
原告张玉琴诉被告肖启林、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卢泰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及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肖启林、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启林、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琴诉称,2012年1月18日10时20分,被告肖启林驾驶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津县花源镇金科地产工地内,所驾车辆碾飞一石头砸中在工地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场后作出新公交证字2013第77号证明,对本案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明。后原告被送往新津县中医院就诊。原告的损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73549元;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启林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
被告伟腾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交警队只出了事故证明书没划定责任、认定范围,因此应按照同等责任来划分责任。因原告系女性且年满50周岁,对误工费部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0时20分,被告肖启林驾驶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津县花源镇金科地产工地内,所驾车辆碾飞一石头砸中行人张玉琴,造成原告张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3第77号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证明。后原告张玉琴被送往新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新津县中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张玉琴休息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张玉琴的损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玉琴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启林、伟腾公司、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肖启林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工地工作。被告肖启林系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辆所有人。伟腾公司系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肖启林与伟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伟腾公司在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告肖启林明确表示本次事故责任及鉴定费700元由其承担。发生事故后,被告肖启林垫付了原告张玉琴的医疗费38783.77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910元。被告肖启林请求法院将垫付给原告张玉琴的医疗费38783.77元、住院伙食费600元、护理费910元一并处理。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审核的医疗费按9541.07元及后续治疗费按1500元扣除自费药费用。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予以采信的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等在案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张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的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证字2013第77号证明,肖启林驾驶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所驾车辆碾飞一石头砸中行人张玉琴,造成张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肖启林应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张玉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原告张玉琴明确表示为减轻被告肖启林的责任,自愿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玉琴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在四川华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科.廊桥水乡”工地工作。且原告未满法定的退休年龄,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张玉琴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赔偿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3、护理费60元/天×52天=3120元;4、误工费142天×60元/天=8520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医疗费38783.77元;9、鉴定费700元。被告肖启林系川AE1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伟腾公司系川AE1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成都伟腾物流公司在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肖启林和伟腾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肖启林明确表示本次事故责任及鉴定费700元由其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启林垫付给原告张玉琴的医疗费38783.7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00元应予以扣减。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9541.07元的自费药费用,后续治疗费中扣除1500元的自费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在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肖启林垫付的费用中扣减被告肖启林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后由人民财保双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玉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琴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9002.2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支付被告肖启林垫付的费用29656.21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玉琴承担37元,被告肖启林承担331元,(此款被告肖启林已当庭给付原告张玉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泰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