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4521号原告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某某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安会,重庆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邵安会,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自2010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夫妻关系由此冷淡,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理财产品30000元,还没到期;房子是被告父母的,要求收回;住房公积金属被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杨某某名下存于中国建设银行的现金理财存款30000元,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后至2013年7月2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9352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万州区分中心的流水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邵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另有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4号1单元101房,并提供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杨某某的该房屋所有权证及2010年3月18日被告杨某某与其父母杨富华、郑开蓉就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杨某某主张该房系其父母以假买卖的方式过户到其名下;被告之父杨富华到庭主张该房系原、被告以欺骗手段过户,要求收回房屋。原告邵某某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告登记结婚后至2013年7月2日期间被告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93526.40元,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考虑被告杨某某父母年迈需其赡养,可对其予以多分。对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4号1单元101房,登记权利人虽为被告杨某某,但该房系经其与父母签订买卖合同而得,现其父提出该房系原、被告以欺骗手段过户的主张,故该房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的住房公积金93526.40元,由原告邵某某分得50000元,被告杨某某分得43526.4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存于被告杨某某名下的现金理财存款30000元,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该费已由原告邵某某预付,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补付原告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的生效证明,此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付佳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