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近秋,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同煜,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林魁,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菊红,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绳林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边让记,男,汉族。
上诉人宝鸡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林魁、李菊红、绳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陇民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同煜,被上诉人绳林虎及委托代理人边让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林魁、李菊红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9时40分,被告绳林虎驾驶在被告宝鸡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陕CN4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5OOm处时,与相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二原告之女张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瑜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绳林虎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规范驾驶,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宝鸡市仲裁委于2013年1月28日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绳林虎达成协议,1、由绳林虎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之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0元;2、法律规定标准内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费用,通过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绳林虎予以配合,最终赔偿数额与被告绳林虎无关等其他内容。被告绳林虎依据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190000元赔偿款后,二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宝鸡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身份证、户口簿(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合同,交通费支出票据,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绳林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女死亡,被告绳林虎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绳林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绳林虎补偿原告190000元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宝鸡阳光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阳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绳林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宝鸡阳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宝鸡阳光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绳林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绳林虎补偿原告190000元后,其余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绳林虎已给原告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绳林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地区农村居民的收入酌定为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林魁、李菊红丧葬费22176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5436元的其中120000元;
二、绳林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林魁、李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张林魁、李菊红负担。宣判后,宝鸡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按交强险分项规定予以改判;绳林虎二审答辩服判;张林魁、李菊红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一审事实清楚,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陆新宁
代理
审判员 白永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