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象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塘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静巧,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亚芬,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陈亚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象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鑫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杨惠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