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威经技区行初字第4号原告冷英利。原告宋季芳。法定代理人冷英利,系原告宋季芳母亲。原告宋文庄。原告付世兰。原告冷英利、宋文庄、付世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英利、宋文庄、付世兰共同委托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赵炜,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向东,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鲍家村西。法定代表人苗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诉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受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四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英利、宋季芳、宋文庄、付世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苗丽华
审 判 员 李迎红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苘俏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