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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1174号

林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甲,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1174号

原告:林某甲。

被告:柳某。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柳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洪青卫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洪青卫、

代理

审判员叶再颂、

人民陪审员陈素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林某乙,××××年××月××日出生二女,取名林某丙。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置家庭及女儿不顾,2012年3月22日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曾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林某乙和林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两女儿成年,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及育有两个女儿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柳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柳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证据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夫妻关系及育有两女儿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林某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洪青卫

代理

审判员  叶再颂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余燕苹第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