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张××、吴××。
被告:吕×。
原告陆××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吕×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吕×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9年5月27日、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吕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吕×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8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二份,证明2009年5月27日、9月29日,被告吕×分二次向原告陆××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吕×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7日、9月29日,被告吕×分二次向原告陆××借款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均载明: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逾期利息计息。但二份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除支付8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陆××与被告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对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800元款项的性质,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二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对被告支付该800元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支付该800元款项系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1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19200元并以19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陆××负担12元,由被告吕×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莹莹
代理
审判员 金 逸
代理
审判员 汤秋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