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364号
原告:廖建民,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经理。
被告:方和平,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建民诉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方和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民,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方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建民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的皖B151**号货车承运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覆钴球臬40.08吨计1336桶至浙江丽水交收货人浙江凯恩电池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和平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该批货物损失,未能抵达目的地。对于该批货损,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的货物损失作为赔偿依据。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48704.5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该货损赔偿款,但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8704.05元及退货运费3100元,共计51804.05元。
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方和平辩称:原告称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但被告没有看到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归属不明确,货损评估也太草率。由受益人进行评估不合理,且评估书内容不严谨。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评估,故该评估结论两被告无法认可。被告方和平签署运输合同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方和平作为承运方以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托运方即本案原告廖建民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托运单位为芜湖市真信货运部,承运单位为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为方和平,收货单位为浙江丽水遂昌,物为球臬;货物起运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约定到达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运输协议事项: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短少、破损、受潮、受湿等情况,均由承运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廖建民将货物交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承运并经被告方和平清点确认无误。被告方和平驾驶着承运原告廖建民托运货物的皖B151**号货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该批货物损失,未能抵达目的地,后于2011年6月26日返回。为此,原告廖建民支付退货运费3100元。对于该批货损,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的货物损失作为赔偿依据。2011年7月7日,经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认定该批货物损失为48704.5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全额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48704.50元。后由于二被告拒不赔偿损失,原告廖建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51804.05元。另查明,皖B151**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货损协议、定损书、收据、收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和平作为承运方以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托运方即本案原告廖建民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和平作为皖B15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行为对外应代表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原告廖建民托运的货物安全送往目的地,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了货损协议,同意以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确认的货物损失作为赔偿依据,故对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方和平以未看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归属不明确,货损评估也太草率,由受益人进行评估不合理,且评估书内容不严谨,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评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和平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运输合同享有重要的运营利益,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方和平以方和平签署运输合同是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廖建民诉请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方和平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建民提交证据中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损协议、案外人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书及收据足以认定货损为48704.50元;对原告廖建民主张的退货运费3100元有收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共计51804.05元的损失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建民经济损失51804.05元;
二、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方和平、被告芜湖市赛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