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终字第232号抗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群林,男,1992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顺县阳高乡珩堂村***号。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邢杰平,北京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要平,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顺县阳高乡珩堂村***号。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群林、张要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君、李丽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张群林及其辩护人邢杰平、原审被告人张要平及其辩护人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群林与张要平商量抢劫,当日21时40分许,张群林、张要平在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路工行旁的巷子里,持刀威胁路过此处的张荣荣,二人将张荣荣推拉至电力岗附近的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张群林、张要平的家属退赔700元,由张荣荣领取。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明、抓获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张荣荣的陈述;被告人张群林、张要平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群林、张要平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群林、张要平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要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群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要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后,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二原审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对张群林量刑不当,张要平持刀威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从犯错误,量刑畸轻。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群林与张要平商量抢劫,当日21时40分许,张群林、张要平在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路工行旁的巷子里,持刀威胁路过此处的张荣荣,二人将张荣荣推拉至电力岗附近的农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张群林、张要平的家属退赔700元,由张荣荣领取。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取款明细及陈述,证实被抢劫的过程。2、退赔材料,证实二原审被告人的家属退赔被害人700元。3、抓获材料,证实二原审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4、原审被告人张群林、张要平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群林、张要平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二原审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对张群林量刑不当,张要平持刀威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从犯错误,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张群林与张要平在繁华路段共同预谋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对张群林量刑较轻。张要平持刀威胁被害人,分赃也是张要平较多,从全案证据来看,张要平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抗诉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群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张要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刘大疆
代理
审判员 史 蕾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