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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684号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撬窗进入本市××社区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慕等人人民币3000余元。2013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撬窗进入本市拱墅区大关东八苑7幢底层房管站财务室,欲实施盗窃,后未窃得财物。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撬窗进入本市××区××街道××社区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贺某等人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想昭阳e290g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金属手镯一对。2013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撬窗进入本市××社区办公室,窃得被害人罗某等人价值人民币1469.99元的尼康d3000单反数码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74.99元的索某数码摄像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佳能ixus55佳能照相机一只、人民币2200元及共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浮力森林购物券125张(每张面额为10元)。2013年6月5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抓获,并从其暂住处查获了索某数码摄像机一只、佳能ixus55佳能照相机一只、面额为10元的浮力森林购物券125张、联想昭阳e290g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相应的被害人。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慕、贺某、罗某、谢某等人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的部分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节盗窃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九角九分责令被告人周××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