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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356号

章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12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月份至2011年2月下旬,被告人章某先后三次窜至淳安县××双溪口村土名“田堋后”坡地上将被害人陈某乙地里的65株油茶树砍断。经鉴定,被砍的65株油茶树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6800余元。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其中一次系伙同其亲戚一起砍被害人陈某乙的油茶树。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及其亲戚共向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6801元,款由公安机关提存。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章某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包括公安机关提存的6801元在内,共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获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汪某、陈某甲等的证言,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