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西法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曾某某,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在云南省疾控中心工作,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0********。原告曾某某,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在云南省开远市第二中学工作,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北辰小区杜鹃园*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65********。原告曾某某,女,1969年9月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在7217印刷厂工作,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场中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21969********。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政,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朝,职务:院长。组织机构代码:43120181-6。委托代理人王碧兰,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诉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先后委托昆明市医学会、云南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昆明法医院等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于2013年6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某某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汉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诉称:三原告系患者李某某的子女,2009年11月16日患者李某某因头痛、头晕后摔伤头部,由120急救中心送往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被告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将李某某收住院进行治疗,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被告医院未对患者进行详细、完善的检查,就确认患者是动脉瘤,于2009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等人,要求对患者李某某进行动脉瘤夹闭术,被告未对患者李某某作血管造影,没有认真确认手术的方式及成熟的手术方案就对患者李某某进行手术。术后,被告医院的医护人员没有给患者吸氧,在病房中所使用的动态监视器也是坏的,造成没能及时发现患者的病情,延误了抢救时机,致使患者李某某2009年11月29日6时30分死亡。被告医院在为患者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不仅有技术上的失误,还有重大的责任事故,导致患者李某某死亡。据此,依法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16125元、丧葬费人民币22540元、医疗费人民币16892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对原告家属李某某的诊疗行为中没有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部份病历资料,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全部病历资料。其中,原告提交以下病历资料庭审中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欲证明第一原告曾某某、第三原告曾某某于2010年11月签署过同意书,被告医院没有告知原告动脉瘤加固术,手术更改方案中被告没有告知或注明是动脉瘤加固术,在实施动脉瘤加固术时也没有告知术后的风险和后果,整个医疗行为都是动脉瘤夹闭术的风险提示,没有动脉瘤加固术的风险提示。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当时要做的是动脉瘤夹闭术,但是开颅后动脉瘤无法夹闭,开颅后发现动脉瘤在骨头里,如果实施动脉瘤夹闭术就会引起大出血,所以医生出来和患者家属说了这个情况,不是原告说的更改手术方案,家属再次同意并签了字。
二、病危通知单二联单、长期医嘱单、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单两份,欲证明病危通知单上记载的病危通知时间是2009年11月25日14时45分,护理记录记载患者一切正常呼吸平稳及明早做手术不存在危险情形等情况,直到2009年11月25日患者都是正常的,不存在病危的情形,长期医嘱单上2009年11月26日16时25分的记载和护理记录存在矛盾,家属当天也没有收到任何口头和书面的通知,被告医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此组证据证明了25日患者的病情是正常的,这是客观真实的,院方由此才进行了26日的手术,长期医嘱单没有显示25日的病历,上面有通知书记载家属接到通知的时间是25日16时45分,当时患者的病情是稳定的,家属接到通知的时间应该是26日17时,这是患者自己签字导致的一个笔误,把时间写成了25日,26日患者做了手术后下午4点突然出现了情况,就下了病危通知书,患者家属26日17时接到了病危通知书,医生将病危通知单上的时间写成了25日,但实际是26日,25日如果病人的病情稳定,医方就不会出具病危通知书。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
三、手术记录一份、一次性材料使用记录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没有实施过加固术,材料使用记录单记录的日期是手术做完后才整理出来的材料,说明两个手术都没有做,是误诊开颅导致病人死亡,使用了七天前的一个检查,没有做过复查,导致开颅后找不到动脉瘤,就谈不上夹闭手术,加固术只是被告方的说法,是手术做完后才做出来的材料,第二次封存病历,是原告方要求被告医院医务处封的,封存病历的时间是患者死亡后两天。七天后没有做复查就开颅,主刀医生是谁原告也不知道,改成动脉瘤加固手术并不是手术当中才出现的问题,原来做手术的主刀医生原告是知道的,后来的医生在原定手术时间三个半小时后才到岗,材料显示的生物蛋白胶领取时间是11月27日21点,是在做手术以后了。经质证,被告认为手术记录上写的很清楚,因为无法实施夹闭手术,术中将情况向家属交代了,原告方所说的一次性材料使用记录的时间是11月27日21点,这是记录使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手术中没有使用。
四、编号为S056177号的CT检查报告单、编号为S055843号的CT检查报告单、放射性检查报告单。欲证明患者李某某第一次入院时只是做了CT扫描,检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动脉瘤,是在第二次做了增强的CT后才发现的动脉瘤,认为被告未履行检查义务,未及时发现动脉瘤,属于术前检查不及时、不到位,对此存在过错,导致死者错失了做手术的最佳时期,院方做手术的唯一依据是CT,检查是不到位的,必须要做相关的必要检查,手术记录显示动脉瘤是看不见的,具体位置大小等无法确定,这说明院方缺乏必要的检查。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方的观点,患者李某某做了CTI,有这个造影就可以作为做手术的依据。
五、医疗费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方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承担的自费项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六、手术护理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一份,欲证明手术的时间是八点,做的手术是动脉瘤加固术,做的不是夹闭术,原来的手术医生是赵建华,后来换了主刀医生,医生将手术改为加固术也没有通知患者家属,是严重的医疗事故。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手术护理记录、手术记录单是手术完成后由护士写的,不是手术进行时写的,其中记载了手术中用到的器材和出手术室的时间,是统一由一个人填写的。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七、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医院医生赵建华没有及时履行诊疗义务,有迟到三个小时的事实,医务处倪处长把手术随访记录单隐匿了,没有向两级医学会出示,患者李某某在做完手术后有十分钟用的吸氧机和呼吸机是借来的且是有故障的,神经外科没有相关的监护设备。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此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材料,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
八、工资证明两份,欲证明第一原告曾某某、第二原告曾某某在照顾患者李某某住院期间存在误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医嘱单载明的在监护室里需要的护士是特级护理,医嘱单并没有载明需要陪护,原告陪护患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也未提交请假的和误工的证明,故被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交全部病历资料及鉴定书,欲证明被告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病历缺少抢救记录,也缺少必要的专家会诊记录,院方忽视了患者李某某存在多年的肺炎和高血压的病症,缺乏必要的检查措施,手术过程不规范,手术是误诊开颅致人死亡,被告要承担责任;对于鉴定书,原告方认为鉴定书对病情的描述不客观,患者在入院的时候并不存在呕吐的现象,但是鉴定书中记载了这一情况,与病历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在省医学会鉴定期间才把CT原件出示,属于隐匿原件的行为,省、市医学会都确认医院存在病历欠完善的不足,虽然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不能否认被告对患者的死亡不存在责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法院应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有过错并履行赔偿责任。针对上述原告及被告出示的病例资料,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及质证,确系患者李某某住院时的病历资料,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患者李某某住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七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规定的视听资料,故其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视听资料的规定。从庭审中原告曾某某的陈述来看,该录音资料系原告家人自行录制,未经过被告方同意,系采用偷录的形式,且被告欲以该证据所证实事实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该证据证实了曾某某及曾某某两人的工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昆明医学会及云南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系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所出具,且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系在案件受理后,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由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三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三原告系患者李某某的子女,2009年11月16日患者李某某因头痛、头晕而摔伤头部后被送往被告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时李某某的病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收住该院治疗,被告向患者家属送达病危通知,原告曾某某签字确认。后患者病情经被告医院确认为:右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于2009年11月26日拟实施动脉瘤夹闭术,当天手术中实施了动脉瘤加固术。患者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6时30分死亡,同天,原告曾某某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故通知四联单第二联签字确认:不同意做遗体解剖。李某某住院时确认,其在医院有关事宜委托其女儿曾某某处理。曾某某在患者病情告知(沟通)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病历资料上签名,原告曾某某亦在危重患者到相关科室检查风险知情同意书等病历资料上签名同意。2010年8月9日,三原告认为被告为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不仅有技术上的失误,还有重大的责任事故,导致患者李某某死亡,因此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进行赔偿。本院受理后,委托了昆明医学会对该次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昆明医学会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现场调查,专家分析后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三原告不服,向云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云南省医学会进行鉴定。云南省医学会分析意见认为:1、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行为;2、李某某因脑外伤住院,经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动脉瘤,动脉瘤手术指征明确,手术符合医疗规范;3、术中发现李某某属难治性动脉瘤,手术无法夹闭改行加固术符合目前的医疗处置原则;4、李某某术后死亡原因可能是颅内动脉瘤破裂导致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5、李某某术前CTA检查已明确右侧后交通动脉瘤诊断,再行脑血管照影检查并非必要。术前血压200/120mmHg为一过性的,不是手术的禁忌症;6、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部分病历记录不完善;李某某胸片检查有右下肺炎,但无专科会诊记录,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与李某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李某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收到本院向双方送达的该鉴定书后,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李某某病历是否有隐匿、涂改、伪造及医方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内容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双方到庭询问后,双方均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以本院委托事项已超出法医临床范围为由,不受理委托,作退鉴处理。本院通知双方到庭询问,三原告要求委托昆明市法医院对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被告同意后,本院委托昆明市法医院对该争议中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由进行鉴定。昆明市法医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无技术条件为由,予以退件。2012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2012年11月2日,原告申请由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由进行鉴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部门。本院依法指定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后,三原告以该鉴定中心收费高为由未交纳鉴定费,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退鉴处理。2013年3月1日,本院通知双方到庭协商鉴定机构,经本院征询意见,原告要求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2013年4月9日,本院再次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三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表示要求由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对鉴定机构未协商一致前提下当庭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指定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4月10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三原告书面申请不同意由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要求由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本院征询被告意见,被告不同意由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本案庭审中,三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本合议庭当庭驳回了三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患者到医院治疗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诊疗行为中是否有过错、患者的损害以及诊疗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经两级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在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中明确指出:“李某某胸片检查有右下肺炎,但无专科会诊记录,存在不足,但这些不足与李某某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对于患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否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所导致,亦无法医尸检报告等证据加以证实。故在本案中,已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无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侵权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病历资料真实性的问题,在医学会鉴定时,医学会需依据医患双方所确认的病历资料才能进行鉴定,否则不予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在两级医学会已形成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三原告再次提出病历真实性有问题等观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三原告庭审中提出的病历中的其它问题,涉及到被告治疗中采取的治疗方案是否符合治疗原则等问题,并无证据支持其观点,且在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中对此亦作出评论,故本院对三原告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本院已多次通知双方到庭协商鉴定部门鉴定事宜,三原告坚持要求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被告坚决不同意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规定,本院不应指定被告不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本院多次释明的前提下,三原告仍然坚持其主张,导致本院无法再次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三原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9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会敏
代理
审判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峰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