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玖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道红砂碛26号附50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正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市花园4幢24-1号。
法定代表人:封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松柏,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玖虎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玖虎公司)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玖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玖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正林,被上诉人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以玖虎公司为甲方,天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县龙角路龙角桥的玖虎明珠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自动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车库、楼道排烟系统、控制柜;根据装饰公司的进度要求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采用项目总包干价,交钥匙工程,范围包括所有前期报建到竣工验收合格为止(含装修报建),包干总价为1250000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天瑞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田学龙作为乙方代表签字。2010年8月10日,以玖虎公司为甲方,天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裙房的施工中增加的签证的内容及甲方调整规划减少的内容相互冲抵,整个项目执行项目包干价1300000元。合同另约定工程款分五次支付,明确了每次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并约定甲方如果在约定时间未付清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按每日1‰支付乙方补偿金直至付清。案外人田学龙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天瑞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田学龙在其上签字。2012年10月10日,以玖虎公司为甲方,天瑞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经财务对账,至2012年6月15日止,甲方已经支付乙方消防工程款5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80万元,甲方应在2012年10月13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在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20万元,余下工程款从该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全部付清;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对该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消防检测及验收,如果甲方在两个月内没有组织验收,则视为该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仍然按照第1项付款方式支付,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对该项目消防工程进行检测及验收,积极配合甲方完善该项目的消防资料;4、如果甲方没有按第1项支付方式支付乙方所欠工程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与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相同;5、双方协商不成,由本院裁决。天瑞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案外人田学龙在其上签字。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玖虎公司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亦未向天瑞公司或田学龙支付过工程款。2012年12月10日,天瑞公司形成《关于组织“玖虎明珠”项目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天瑞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善并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消防资料,但玖虎公司未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天瑞公司要求玖虎公司在收悉本函后,于2012年12月10日前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一审庭审中,关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方,玖虎公司称其均是与田学龙签订的,天瑞公司的印章系其单方补盖;天瑞公司对玖虎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并称田学龙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关于玖虎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玖虎公司称其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前共支付田学龙工程款65万元,除了该《补充协议》中确定的50万元外,另有15万元系其代田学龙支付的酒楼消费的款项。天瑞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6月30日,天瑞公司与玖虎公司就玖虎公司开发建设的“玖虎明珠”项目工程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玖虎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30万元(项目总价包干),玖虎公司应当按月向天瑞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因玖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该项目消防工程迟迟未能竣工。2012年10月10日,天瑞公司与玖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玖虎公司已付工程款50万元,尚差欠天瑞公司工程款8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玖虎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该项目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还约定如果玖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所欠工程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与玖虎公司所欠天瑞公司工程款相同。上述补充协议生效后,玖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组织验收的义务,故天瑞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玖虎公司向天瑞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2、天瑞公司有权在玖虎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玖虎公司开发建设的“玖虎明珠”项目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玖虎公司承担。玖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玖虎公司是与案外人田学龙个人签订的合同,不是与天瑞公司签订的。2、玖虎公司与田学龙约定的是由田学龙全部垫资,工程交付后玖虎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但田学龙施工过程中就要求玖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玖虎公司也应其要求支付了65万元工程款,但田学龙由于无钱垫资造成工期一再拖延,玖虎公司只好中途另请案外人全民消防有限公司做,但该公司也未完成工程。2013年3月16日,玖虎公司第二次找到全民消防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其继续完工。由于消防工程未完工,所以不存在优先受偿。3、由于涉案工程是天瑞公司在相关部门进行的备案,所以只能由天瑞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玖虎公司迫于无奈与天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现在整个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但由于消防工程未完工,无法进行验收。4、即使玖虎公司应支付天瑞公司工程款,也应扣除天瑞公司给玖虎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玖虎公司方另请消防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款。5、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玖虎公司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30日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均加盖有天瑞公司单位的公章,田学龙仅是作为代表在其上签字,玖虎公司称天瑞公司的公章系天瑞公司其后补盖,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玖虎公司关于其合同相对方是田学龙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玖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天瑞公司。天瑞公司与玖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瑞公司与玖虎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天瑞公司要求玖虎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10日,天瑞公司与玖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玖虎公司已付款为50万元,尚欠天瑞公司工程款80万元。玖虎公司辩称其已付款为65万元,另外的15万元为其代田学龙支付的酒楼消费款项,但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笔15万元款项的真实性,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同意该笔款项可冲抵涉案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玖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认定天瑞公司尚欠玖虎公司工程款为80万元。根据前述《补充协议》的约定,玖虎公司应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检测及验收,如果玖虎公司在两个月内没有组织验收,则视为该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由于玖虎公司未组织过验收,故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即验收合格。根据该《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玖虎公司应在2012年10月13日前支付天瑞公司工程款10万元,在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即2012年12月13日前)支付天瑞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即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天瑞公司工程款50万元。玖虎公司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其另找其他公司完成的工程款项及玖虎公司的损失,但对于其另找其他公司完成部分工程的事实及其损失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原、玖虎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原玖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故天瑞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玖虎公司至今未支付天瑞公司工程款80万元,其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对于天瑞公司要求玖虎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瑞公司要求玖虎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天瑞公司与玖虎公司双方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玖虎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天瑞公司所欠工程款,则视为违约,因此,玖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玖虎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对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玖虎公司欠付天瑞公司工程款为80万元,双方关于违约金亦约定为80万元,结合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及玖虎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该违约金的约定确属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以玖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违约金。综上,玖虎公司应以工程款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时止;以工程款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时止;以工程款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至本清时止。上述违约金以天瑞公司诉请的80万元为限。关于天瑞公司要求确认其有权在玖虎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玖虎明珠”项目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瑞公司对玖虎公司所欠工程款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天瑞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天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玖虎公司重庆玖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瑞公司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
二、玖虎公司重庆玖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瑞公司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清时止;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清时止;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本清时止),该违约金以80万元为限。
三、天瑞公司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玖虎公司重庆玖虎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玖虎公司重庆玖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玖虎明珠”项目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天瑞公司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玖虎公司重庆玖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玖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2、驳回天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双方未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玖虎公司是与案外人田学龙签订的合同,天瑞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合同是天瑞公司与田学龙私自篡改的,田学龙与玖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田学龙无资质而无效。
二、一审判决玖虎公司向天瑞公司付款是错误的,由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玖虎公司没有付款义务。且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玖虎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尾款。
三、一审法院对工程款金额审查错误。玖虎公司已经向田学龙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仅有50万元撒谎能够为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支付80万元属于查明事实错误。
四、田学龙造成工程质量严重后果,导致玖虎公司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玖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玖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付款单据复印件;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天瑞公司认为上述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天瑞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瑞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施工义务,但玖虎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天瑞公司已经在竣工后将竣工资料全部交付给了玖虎公司的情况下,玖虎公司迟迟不组织验收,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二、玖虎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诉讼中,天瑞公司否认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但是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工程需要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如何备案。
三、对于应付款金额,从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确认了玖虎公司已经向天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及未付款金额,也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玖虎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判已经查明是因为玖虎公司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且天瑞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了玖虎公司。玖虎公司在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法律的规定,其现在认为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故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玖虎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对于玖虎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因均为复印件,天瑞公司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天瑞公司是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法人。二审中,玖虎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但称消防工程未完工。二审还查明,在2013年2月25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明确要求玖虎公司在限期内提交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异议,但其在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的抬头乙方处均由田学龙更改为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玖虎公司与谁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
二、玖虎公司已付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下面就争议的焦点问题逐一进行评判:第一、玖虎公司与谁建立的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上存在更改,但该合同及协议均加盖了天瑞公司印章,在于2012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上,玖虎公司与天瑞公司均加盖了印章,玖虎公司对此存在异议,但其没有举示充分的反证来证明其观点,即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8月10日的《补充协议》没有天瑞公司的印章,但天瑞公司认可田学龙的行为,且根据2012年10月10日的《补充协议》,也体现是由天瑞公司与玖虎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另天瑞公司是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对于玖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玖虎公司提出其已付工程款为70万元,天瑞公司在答辩中不予认可,玖虎公司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玖虎公司举示的举示付款单据是真实的,但从玖虎公司统计的表上载明的时间均在2012年10月10日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2012年10月10日后,玖虎公司存在向天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玖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重庆玖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
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 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