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林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户籍地址广州市。第三人林某丙,身份证住址同原告。第三人林某丁,身份证住址同原告。第三人林某戊,身份证住址同原告。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第三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健、第三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某丁、林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生有一子三女,被告已经成人立户,其余子女均未立户。被告2009年未告知原告就结婚,2010年在香港生子,此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杳无音讯。原告通过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嫁给了一个新西兰的外籍教授,生活条件异常优越,但其对原告却不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家境贫寒年老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退休金、没有享受低保待遇,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的老伴林某己患病多年且经多次手术治疗,需要原告常年悉心照料生活起居,又让贫寒的家庭雪上加霜。不仅如此,原告还要负担两个年幼女儿读书的学费及生活费用。目前只有儿子林某丙已经工作,但其辛勤工作也只够勉强维持自己的生计及接济两个妹妹的学费,以便减轻原告的负担。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孝。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做儿女的能善待老人,有一个安宁的家,过上平静的日子,安度终身。但被告虽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支付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无答辩。第三人林某丁、林某戊均无陈述。第三人林某丙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林某己系夫妻,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即被告及三位第三人。第三人林某丙已工作,第三人林某丁现在大学就读、林某戊就读于高中,二人的学费、生活费均由林某丙负担。林某己患有腰椎间盘突出、血管瘤等疾病。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东兴街马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林某己无业、无经济收入,且未享受低保待遇。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
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确属生活困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要求每月2000元过高,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所需,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林某甲赡养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聪
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
人民陪审员 贾保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丝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