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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15号

甘建与戎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建,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甘建。委托代理人彭从燕(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肖敏,公司职工。

原告甘建与被告戎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从燕、杨龙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购票乘坐被告公司车牌号为川Q112**号从古宋镇往宜宾的客车,19时31分许,当该车行至宜珙路3KM+200M处时,翻车于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及其余11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2010)006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为该车驾驶员郝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宜宾曙光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63号鉴定为原告伤构成五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客运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安全将被告送至目的地,因被告过错而导致原告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6855元(475天×15元/天);2、营养费5000元;3、护理费8750元(175天×50元/天);4、续医费6000元;5、长期护理费26500元;6、残疾赔偿金1624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误工费26860元(17个月×1580/月);9、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元;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2600元;12、住宿费3000元;13、第二次鉴定检查费及就交通费743.8元,共计274784.8元。

被告辩称:原告购票乘坐我公司车辆至宜宾市,双方存在旅客运输合同是事实。对原告请求,我公司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有意见,经申请重新鉴定后,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第二次鉴定意见,我们双方对第二次鉴定均无意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公司意见如下:1、营养费不予认可;2、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3、误工费认可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长期护理费不认可第一次鉴定意见,应以第二次意见的结论为准;4、残疾赔偿金按一审辩论终结前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原、被告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6、误工费26860元,由于原告又单位证明,该费用认可;7、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6020元;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9、第一次鉴定费2600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由我公司负担;10、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669.8元及交通费74元,共计743.8元由公司负担;11、住宿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古宋镇西门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认可情况及原告的基本信息,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2010)0063号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川Q112**号客车,该车车次为010130,发车时间为2010年11月14日,发车时间为17时。4、宜宾曙光医院诊断证明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分析报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的情况。5、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经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治疗需续医费为6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2600元。6、原告单位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工资证明、莲花镇政府计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基本情况。7、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亲人、家属往返古宋至宜宾市的交通费、住宿费实际情况。8、第二次到泸州金沙司法鉴定所去鉴定的交通费和检查费,证明原告为鉴定所实际花费的费用。对原告证据,被告对1—4号、6号、8号无意见;对5号、7号有意见,认为鉴定意见应以第二次金沙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被告无意见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一次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了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且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的结果,故本院对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金沙司法件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经金沙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是由被告缴纳的事实。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购票乘坐被告公司车牌号为川Q112**号客车从古宋镇往宜宾市,该车17时从古宋镇出发,19时31分许,当该车行至宜珙路3KM+200M处时,翻车于公路坎下,造成原告及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2010)006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驾驶员郝润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宜宾曙光医院急诊入院,经抢救,认为病情严重,嘱其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由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肾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肌肉裂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入院后经治疗,于2012年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根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心脏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肾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肌肉裂伤;7、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休息;2、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5月1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463号鉴定为原告伤构成五级伤残,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行康复治疗及下唇部瘢痕整容治疗需续医费为6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26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选择以客运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请求。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选择的临港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意见部分不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及护理年限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抓阄选择由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8月8日,四川金沙司法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评定为七级;2、原告从鉴定之日起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期日常生活。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已由被告支付。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是被告方请人对其护理,原告请人护理实际天数为175天。原告有一子,名彭润泽,1997年9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诉讼,原告甘建选择违约之诉,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有关合同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公司川Q112**号客车,被告接受原告乘车请求,并出具车票行为,双方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收受了原告票款,按约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运输过程中,由于原告公司驾驶员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致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至约定地点,故被告行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原告受伤是被告原因所致,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6855元(475天×15元/天),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营养费5000元请求,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有明确说明休息的嘱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8750元(175天×50元/天)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的实际天数为175天,庭审中,被告认可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我市护工工资标准,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续医费6000元,由于被告对该费用并无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5、长期护理费26500元请求,该请求实际是原告主张从出院后至第二次评残之日的护理费,由于本院采信的金沙司法鉴定所对护理依赖及时间分析时已明确说明,目前从鉴定之日起不需要依赖他人护理,故原告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62456元,原告是城镇人口,其伤为七级伤残,根据我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由于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进行诉讼,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26860元(17个月×1580/月),该费是原告受伤实际减少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6020元,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26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自己委托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由于诉讼中,对该结果重新进行了鉴定,而第二次鉴定改变了临港鉴定所的结果,且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被告已自认承担,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住宿费3000元,根据原告转院、住院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3、第二次鉴定的检查费669.8元及交通费74元,共计743.8元,该费用是原告进行鉴定实际花费的费用,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168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甘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51684.8元。

二、驳回原告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被告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政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妍附:相关部分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