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439号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199弄4号楼583室。法定代表人陆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凌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中春路7039弄26号。委托代理人谢兆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区B组团A型。法定代表人曾进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迪公司)与被告上海凌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阳公司)、第三人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旸公司)股东转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秀莉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逊、第三人汉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兆连、王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迪公司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告与张金池、罗文彬合营注册成立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为105万美元。原告占注册资本的60%,张金池、罗文彬分别占注册资本的20%。第三人成立后,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购买了111亩的地块用于开发中小企业园项目,在该项目开发期间,股东产生矛盾。2008年3月左右,张金池为达到侵占原告财产的目的,诬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陆秀莉(同时也是原告的唯一实际投资人)挪用第三人资金73万元,导致同年9月6日,陆秀莉被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陆秀莉被刑拘期间,张金池采用欺诈、胁迫手段,以陆秀莉退出汉旸公司一切皆无事为条件,逼迫陆秀莉亲属,以一元人民币价格转让原告所有的汉旸公司60%的股权。为使陆秀莉能及时恢复人身自由,陆秀莉堂兄陆国强在不了解汉旸公司资产状况,及陆秀莉不知情的情况下(尚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8年12月2日擅自持陆秀莉签字的空白的一般事务的委托书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其后的同年12月12日,陆秀莉被取保候审。陆秀莉处连云港看守所后多方奔走伸冤,现刑事案件已经贵院审理终结,宣判陆秀莉无罪。以上事实证明被告与张金池等恶意串通,并以诬告、欺诈、胁迫为手段,强抢原告的财产。居上,被告以一元人民币价格受让原告价值千万的财产,简直匪夷所思。本案纯属张金池与被告相互串通,先由张金池诬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唯一的投资人陆秀莉挪用第三人资金,再以恢复陆秀莉人身自由为条件,采用欺诈的手段,胁迫陆秀莉的亲属,在陆秀莉毫不知情的情况并且没有授权的前提下,代表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极为不公平,完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转让费人民币1元给原告。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该不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现要求一份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200万元。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的诉求。
被告汉旸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未有提供一年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依据,原告起诉已经丧失时效。且原告在2010年7月14日撤诉,至本案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埃迪公司、张金池(中国台湾居民)、罗文彬(中国台湾居民)共同出资105万美元注册成立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其中埃迪公司出资63万美元占60%、张金池出资21万元美元占20%、罗文彬出资21万美元20%。2008年12月2日,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凌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埃迪公司将其持有汉旸公司的股权中的63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转让给凌阳公司。
二、凌阳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前已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埃迪公司。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汉旸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埃迪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四、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埃迪公司与凌阳公司均在协议上盖章。2008年12月3日,汉旸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并形成如下决议:
一、同意埃迪公司将所持有的汉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凌阳公司,股东张金池、罗文彬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同意以上转让。
二、关于合营公司分支机构汉旸公司宿迁分公司、灌云分公司在沭阳、灌云所实施的投资开发项目权益与义务归埃迪公司接受负责。合营公司有义务协助埃迪公司至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办理以上项目的转让手续(具体事宜详见埃迪公司、凌阳公司、张金池、罗文彬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
三、原汉旸公司欠楼金国、上海冶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债务。如埃迪公司将所持有的汉旸公司上述股权的全部转让给凌阳公司,以上债务从转让股权的工商登记之日起由新股东组成的汉旸公司承担。
四、埃迪公司在盐河公司的股权转让完成后,如新发现原董事陆秀莉仍有以原汉旸公司或法人代表名义对外实施投资、买卖、借贷等经济活动所涉及的本决议签署时尚未知悉的债务,均由埃迪公司及该公司法人陆秀莉共同承担。凡原汉旸公司在连云港中小企业园项目支出费用均由新汉旸公司承担。同时,董事张金池主持与公司无关的事务,责任由张金池承担。
五、本决议于董事张金池、罗文彬签字,董事陆秀莉的代表陆国强签字后生效。本决议的生效即视为本决议第一条所述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张金池、罗文彬、陆国强及陆秀莉之子杨炯毅在决议上签字。2008年12月3日,埃迪公司(甲方)、凌阳公司(乙方)、张金池和罗文彬(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决定将所持有的汉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与张金池、罗文彬所组成的新汉旸公司亦同意将宿迁分公司、灌云分公司所实施投资开发项目交于甲方办理项目转让及债务清偿事宜(因以上二分公司投资开发与甲方有关联)。为此双方特约定以下协议条款以共同遵守。1、由汉旸公司授权甲方将以上两分公司所实施的项目转让给有意接受该项目的买方。以上项目转让给买方所得的转让金,首先用于清偿以上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涉及的债务,(目前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债务总额为估计约人民币2000万元之内)。如所得的转让金不足以抵偿以上项目所涉债务的,则不足部分仍有甲方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陆秀莉共同承担负责清偿。如转让项目的转让金清偿以上项目债务后仍有余额的则余额归甲方所有。2、汉旸公司在甲方办理以上项目转让过程中应予以协助、及时在有关的转让文件上盖章,提供与转让项目有关的资料、文件。如以上项目转让完成并清偿了以上项目所涉及债务,汉旸公司应立即办理以上两分公司的注销手续。在办理以上项目转让及债务清偿的过程中甲方应及时向汉旸公司报告工作进程,汉旸公司对甲方的上述转让、清偿债务工作有知情权,知悉债务清偿的具体数据及债务凭证。甲方清偿债务完毕后,甲方应将与转让、清偿有关的财务资料凭证复印件交给汉旸公司备案。3、若经过甲方的努力,而以上项目仍无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则以上项目所涉及的债务仍由甲方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负责清偿。4、丙方同意以上约定的事项,本协议甲乙双方盖章、丙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签订地位甲方公司所在地。协议的三方按照约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09年11月25日,埃迪公司以凌阳公司、汉旸公司为被告、罗文彬、张金池、蔡文辉为第三人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因该案所列第三人系中国台湾居民,该案移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埃迪公司于2010年7月14日以所列当事人主体有误为由,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埃迪公司又于2010年7月28日以凌阳公司为被告、汉旸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我院,后又撤诉。2013年3月1日又将本案诉至我院,汉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我院裁定驳回。后汉旸公司又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商辖终字第0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汉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9)港刑初字第0156号刑事判决书以埃迪公司作为汉旸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巨大,陆秀莉作为埃迪公司直接在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假出资罪。判令被告埃迪公司犯虚假出资罪,判处罚金30万元,陆秀莉犯虚假出资罪,免予刑事处罚。埃迪公司及陆秀莉收到判决后,均未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还查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审理南通华新集团有限公司诉汉旸公司一案中,因案情需要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汉旸公司名下位于大浦工业区中心路北、经一路以西、土地使用证号为连国用(2007)字第XP00019号面积74245.7㎡进行评估,2009年1月23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为单位面积地价为290㎡,总地价为2153.13万元。上述事实有2006年8月24日汉旸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12月3日汉旸公司董事会决议、2008年12月3日埃迪公司、凌阳公司、张金池、罗文彬签订的《协议书》、连云区人民法院(2009)港刑初字第0156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受到了胁迫,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股权转让时汉旸公司资产的实际状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李国栋
审 判 员 林 杨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广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