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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蒋伟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办事处,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原告:**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

负责人:余**。

委托代理人:伍**、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

原告**办事处诉被告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5日,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并签订《领用龙卡协议》,约定:乙方使用龙卡时,须遵守《龙卡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乙方所签署的龙卡单据均由甲方计入乙方龙卡帐户;该帐户发生透支,甲方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乙方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为45×××13)后进行消费,从2002年7月19日开始透支至今未还。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办事处将所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办事处,上述债权转让全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债权公告多次催收公告,因此,申请人已合法取得中国**银行对被告的债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948.69元,透支利息5590.37元,合计透支款8539.06元。

原告认为,中国**银行与被告的《领用龙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经建行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恶意透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领用龙卡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同时由于被告拖欠款项不还,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人民币8539.06元(其中透支本金2948.69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透支利息为5590.37元);并主张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速递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其中公告费40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速递费以法院核定为准)。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龙卡协议》,证明:被告向中国**银行申请开立一信用卡帐户;被告同意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协议;中国**银行已向被告发卡。证据2、欠款汇总及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透支欠款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信用卡审批及发卡、制卡的证明,证明:建行已于2004年6月28日将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办事处,**办事处又于2004年11月29日将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证据4、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证明:中国**银行转让债权给**办事处及**办事处转让债权给**办事处已分别于2004年及2005年进行媒体债权转让公告,同时,原告一直以来多次对该债权进行催收公告。证据5、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发票、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查询被告身份所支付的人口信息查询费用10元、本案公告费400元。被告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的起诉事实。另查明:原、被告在《领用龙卡协议》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乙方(信用卡领用人)签单日或甲方(发卡银行)记帐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不满30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又查明: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对被告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办事处将所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全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债权公告多次催收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4年10月2日、2005年6月3日、2007年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2010年12月7日、2012年12月3日登报进行债权催收公告。原告在本案支付了15元速递费用于诉讼材料的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国**银行与**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办事处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及债权催收公告为证,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办事处及原告在债权转让过程中,通过公告方式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现以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借款本金及透支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02年7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符合《领用龙卡协议》的约定,该计息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起诉被告支付了公告费40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并且为本案的送达支付了速递费15元,本案是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引起的诉讼,故原告该部分诉求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2948.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信用卡透支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透支利息为5590.37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款项2948.69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口信息查询费1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速递费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杜秀微

人民陪审员  戴稳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