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在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菜场路318号门口附近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已赔偿),后被告人王某陪同对方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单、接警单、查获经过、照片,车辆检验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