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02号

郑之圣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之圣,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202号

原告:郑之圣,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阮怀琼,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之圣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之圣诉称:被告在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市政土方工程。期间,被告与我签订供油协议,在我处购买柴油。陆续赊欠柴油款217980元,后两次偿还150000元,尚欠67980元未付。经我多次上门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对方给付欠款。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市政土方工程。期间,于2011年6月22日与郑之圣签订供油协议,在郑之圣处购买柴油。约定每月付清用油款,年底付清当年的用油款。协议签订后,该公司陆续在郑之圣处赊购柴油,共欠柴油款217980元。后两次偿还150000元,尚欠67980元未付。经郑之圣多次上门催要未果。诉讼期间,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给郑之圣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欠其柴油款67980元。因郑之圣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5日对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协议等证据并复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款项,现原告要求给付款项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之圣货款6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公其

审 判 员  林宗军

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兴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