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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8号

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百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百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百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旭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百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宝鸡旭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门面房合同,约定双方在宝鸡器材厂马营家属区西门口两侧,共同开发修建砖混结构的二层门面房。2005年4月30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电气化器材厂西门面房交接协议,被告将该门面房的经营权交付给了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从2005年起,原告租赁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位于上马营跃进路的电气化社区临街二楼房屋四间,用于经营金台区瑞康源美容中心(现在改为还康绿色养生馆),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有限公司依惯例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2012年1月28日凌晨,位于原告租赁房屋楼上(三楼)的被告占有使用的自来水水表发生严重漏水,导致三楼积水。三楼积水造成位于楼下的还康绿色养生馆的数个房间及走廊的屋顶、墙角漏水,进而使屋内的装饰、物品、电器、仪器等遭到水浸。由于水浸严重,原告停业重新装修,重新装修的时间为2012年2月4号至2012年2月24号。关于被告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在诉讼期间曾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基于以下原因,导致损失无法鉴定:

一、水浸发生在2012年1月28曰,距离委托时间已经过去了8个多月,且现场已经无法勘验,虽然有光盘录像,但是对于具体损失状况和程度还是无法确定;

二、有关水浸损害的面积和程度双方当事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根据现在装修市场的具体情况,不同材质,不同工艺,装修费用差距十分巨大,若当事人双方对装修的风格、装修材料的选取不能达成一致,则鉴定结果无法使用;

三、有关因水浸造成的物品损失没有具体的名称、厂家、生产日期等评估所须的资料,且对于物品的损失数量、损失程度等当事人双方分歧严重,更为重要的是损失的实物已经不存在,都造成评估无法进行。另查,本院在诉讼期间针对原告请求的营业损失又第二次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原告提交近一年期间的会计资料和原告申请的损失计算详细过程和依据,对相关的会计资料,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致使营业损失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所诉损失:1、关于原告对水损重新装修部分:因被告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漏水确实给原告的屋内装修部分造成损害,原告需要重修装修,原告墙面处理5860元、线路整修2600元、地面处理13856元、垃圾清理300元,以上合计2261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的吊项及壁纸鉴于此次装修与原来的装修规格变化较大,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原告所诉设备维修损失529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租房租金每月1200元,本院支持从1月28日到2月24日的房租共计1120元。4、对原告所诉的家具损失2480元及被褥损失39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但鉴于本院勘察现场时看到家具及被褥受损,本院酌定为2500元。5、对职工工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员工工资表支持一个月员工工资损失即10200元。6、关于原告营业损失部分:原告重新装修停业20天,原告依据其销售收入与进货成本计算出其销售利润共计16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2000元的营业损失,证据不足,但原告停业造成的营业损失却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依据162000元酌定10%即16200元作为原告的停业损失。7、原告所诉的产品损失:因漏水后,原告没有对其被毁损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现其被毁损的产品,鉴定机构也无法鉴定,但鉴于本院勘察现场,看到一些产品发霉变质,本院依据勘察现场时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被浸的销售价值23460元的产品的50%即11730元作为原告的产品损失。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965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百忍赔偿财产损失69656元。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王百忍承担2535元,由被告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宣判后,宝鸡旭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损失核定偏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百忍答辩服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因其管道破裂漏水造成楼下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核定偏高,另,被上诉人损失不能既计算成本支出,又计算预期利润。关于被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对其重新装修、设备维修、家具、被褥损失及其产品损失等费用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既计算了被上诉人的房租和职工工资,又计算了其预期利润所得损失。不能将其经营成本和利润同时作为损失计算,二者只能择其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被上诉人成本亦即房租和职工工资为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

二、由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王百忍赔偿财产损失53456元;

三、驳回王百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5235元由上诉人宝鸡市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35元,由王百忍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逸

审判员 陆新宁

审判员 马 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