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135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振刚,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宿舍。
被告:刘文雪,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文福,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文秋,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刘文惠,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文雪、刘文福、刘文秋、刘文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雪、刘文福、刘文秋、刘文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文雪以其自有房产一套提供抵押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09年5月16日到期,并由被告刘文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又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2011年6月29日到期,并由被告刘文秋和被告刘文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此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文雪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文福、刘文秋、刘文惠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09年9月21日扣除借款人账户0.1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4999.84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文雪、刘文福、刘文秋、刘文惠均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与被告刘文雪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文雪向汤庄分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82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刘文雪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刘文雪以其自有的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000236**号房屋一套为其上述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5月16日,汤庄分社与被告刘文福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刘文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文雪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6月30日,被告刘文雪与汤庄分社签订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文雪向汤庄分社借款9.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刘文惠、刘文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惠、刘文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文雪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10年6月30日发放借款20万元、9.5万元给被告刘文雪。该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依约扣划被告银行存款0.16元,用于归还2008年5月16日的贷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94999.84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文雪于2011年4月6日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刘文福于2010年12月11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抵押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向被告刘文雪进行了催收,原告对被告刘文雪的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刘文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刘文福、刘文秋、刘文惠承担担保义务,从原告要求之日起对被告刘文福、刘文秋、刘文惠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文福、刘文秋、刘文惠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文雪签订《抵押合同》后,将其所有的房屋到临沂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刘文福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4999.8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2008年5月16日、2010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刘文雪提供的抵押物(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享有抵押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刘文雪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999.84元及利息),并对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文福对被告刘文雪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99999.8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雪追偿;
四、被告刘文惠、刘文秋对被告刘文雪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7995由被告刘文雪、刘文福共同负担5420元,由被告刘文雪、刘文秋、刘文惠共同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元林
审判员 邵照学
审判员 吴贯超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