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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836号

程培君与程高来、吕敏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培君,程高来,吕敏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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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836号

原告:程培君。

委托代理人:程建敏。

被告:程高来。

被告:吕敏姿。

委托代理人:朱金科。

原告程培君为与被告程高来、吕敏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君、被告吕敏姿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科到庭���加诉讼;被告程高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8月30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敏、被告吕敏姿的委托代理人朱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高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培君起诉称:被告程高来、吕敏姿系夫妻。两被告因买水泥、车等需要,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12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其中11笔借款到期后续借,分别为:1、2012年2月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续借后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2012年2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3、2012年2月2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4、2012年2月23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5、2012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续借后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7、2012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8、2012年6月16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9、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10、2012年10月3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11、2012年12月2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12、2012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12笔借款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利息书面或口头约定按利率3分计算。现借款已逾期,两被告未还款,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程高来、吕敏姿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利息损失(12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第1笔从2012年3月5日开始、第2笔从2012年2月18日开始、第3笔从2012年2月22日开始、第4笔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第5笔从2012年4月5日开始、第6笔从2012年4月10日开始、第7笔从2012年5月13日开始、第8笔从2012年6月16日开始、第9笔从2012年9月15日开始、第10笔从2012年10月3日开始、第11笔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第12笔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

被告程高来答辩称:1、向原告借款12笔共计500000元属实,但程高来已支付了高额的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是在澳门赌博输得很惨后为了翻本而瞒着家人向原告借款,所借赌资500000元也都在澳门赌场输光。原告出借行为直接纵容刺激了程高来的参赌欲望,其行为对社会有一定的危害性,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3、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原告明知被告程高来不经商、不办厂,并因赌博向他人借高利贷,仍因高利诱惑,冒险出借,旧账逾期未还,又贷新账,原告的出借本意即为高风险投资。程高来暂无还款能力,原告理应容忍程高来延期还款。

被告���敏姿答辩称:1、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不客观。原告在不到11个月将500000元巨款分12笔借给被告不正常。两被告并不办厂,不存在资金周转的问题。2、被告程高来经常到澳门赌博,致使夫妻不和,被告吕敏姿早在2010年12月就已与程高来分居,吕敏姿对本案的借贷事实不清楚,更无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均由被告程高来在澳门赌场输光,吕敏姿并不知情,原告要求吕敏姿还款的要求不合理。3、本案借款500000元,远远超出家庭日常所需。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原告理应在出借款项时就告知吕敏姿,但原告没有告知,在要求还款时才诉讼吕敏姿,其诉求带有恶意,不应支持。4、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3款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需要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因为程高来个人债务。5、原告对自��诉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两被告共同债务。6、已发生效力的(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程高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被告程高来的个人债务。原告程培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程高来、吕敏姿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无异议。2、被告程高来、吕敏姿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吕敏姿于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无异议。3、2012年2月5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不知情。4、2012年2月18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不知情。5、2012年2月22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不知情。6、2012年2月23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不知情。7、2012年3月5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其中第1笔借款是发生在年初三,不符合永康人的传统习惯。正月里就发生了5次借款,金额达170000元之巨。借条与吕敏姿无关,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8、2012年4月10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3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不知情。9、2012年5月13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年;2012年2月13日前的利息已算清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13日以前,原告在被告未还清的情况下继续借钱不正常。10、2011年6月16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2012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3月16日后三个月冲一次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后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11、2012年7月10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并认为借款不正常。12、2012年9月15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以后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13、2012年10月3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14、2012年12月24日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2012年12月24日程高来已经欠了好多钱,原告继续借款,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15、房屋的照片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吕敏姿共建造了二幢的房屋,其中一幢是2008年造好了,另外一幢是2011年开始造的,由于后来就没有钱了,所以现在都还没有造好;被告程高来向原告借款是用于造房子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照片上没有门牌号码,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是两被告的房子。没有造好的房子就是2008年造的房子,由于没有钱,所以一直都没有造好。16、证人程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程高来在2010-2012年建造的事实。17、证人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程高来没有建好的房屋���在2010-2011年建造的事实。18、证人应广品的证言,用以证明程高来、吕敏姿在2010-2011年建造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吕敏姿质证后,对三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个证人都不认识程高来的。且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吕敏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永芝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四份,用以证明程高来借款是用于赌博,佐证本案借款与被告吕敏姿无关,系程高来个人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程高来经常赌博吕敏姿应知情,现在推托责任是不符合事实。2、2008年9月8日的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浙江省政府非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房屋是在2008年就已经造好,在2008年9月8日就缴了相应的罚款的事实。3、被告程高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出入境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高来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频繁往来澳门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程高来向原告借款是用于造房子的,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程高来赌博,就算程高来去赌博也证明不了借款就是去赌博。被告程高来无证据提供。被告程高来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1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了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12次借款共计人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高来在其答辩状中,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为房屋的照片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程高来、吕敏姿共建造了二幢的房屋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提出照片上没有门牌号码,但对两被告建造了两幢房屋一事并不否认,对建房过程和建房时间也不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应广品的证言,证明程高来、吕敏姿在2010-2011年建造房屋的事实。被告吕敏姿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但又无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被告吕敏姿提供的证据1,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四份,其内容证明被告程高来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判决认定系被告程高来个人借款,由被告程高来偿还债务���被告吕敏姿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5、被告吕敏姿提供的证据2,证明其建造房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而在2008年9月被方岩镇人民政府处罚的事实。但此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2011年两被告未借款建造房屋的事实。6、被告吕敏姿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程高来从2010年起,经常往返澳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高来、吕敏姿系夫妻。2012年2月5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2月18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2月22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2月23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3月5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4月10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2年5月13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6月16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后被告程高来已支付了2012年3月16日前的利息。2012年9月15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2年10月3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程高来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上12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并由被告程高来出具了借条。现经催讨,被告程高来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程高来12次共向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程高来自认证实。12次借款中,8次借款约定了归还期限,且借款已逾期;另4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程高来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经催讨,被告程高来尚未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利息,其中3次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出法律保护界限,原告主张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4次借款,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9次借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吕敏姿系被告程高来妻子,被告程高来出具的借条,证明大部分的借款为续借,且借款时间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吕敏姿提供了程高来的往来港澳的出入境记录,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程高来往来香港、澳门的事实;被告吕敏姿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四份,证明本院对其他四次借款认定为程高来个人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提出借款用于赌博,只有被告单方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明知赌博而借款,且证人证言证明在借款期间,两被告家中建造房屋;而本案的借款时间,与程高来往来港澳记载的时间不符。另外,从财产所有权上认定,原告在交付借款后,原告只拥有债权,原财产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已由被告程高来所有和控制,并享有使用权。为此,被告吕敏姿作为程高来的妻子,主张借款系被告程高来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吕敏姿还提出对程高来借款不知情、无共同借款合意、已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和两被告于2010年已分居的辩解。

本院认为夫妻是因婚姻结合,并超出血缘的一种亲属关系,这种关系与一般的亲属关系不同,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对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作出了专门规定,被告吕敏姿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吕敏姿的辩解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应系被告吕敏姿与被告程高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吕敏姿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高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高来、吕敏姿归还原告程培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8月5日起、本金2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3月22日起、本金4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8月23日起、本金3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9月5日起、本金50000元的损失从2013年3月15日起、本金200000元的损失从2013年6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4月10日起、本金3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5月13日起、本金50000元的损失从2012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培君的其他诉讼��求。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程培君负担235元;由被告程高来、吕敏姿负担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