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科娃,男,193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潼关县潼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青生,董事长。住址: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本院在审理王科娃与潼关县潼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科娃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王科娃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科娃撤回起诉。诉讼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王科娃负担。
审判员 侯云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