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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6号

张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张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洁,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洁及其指定辩护人卓朝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洁于2012年8月因欠蒋某(另案处理)的借款无力偿还,遂以其个人经营的“晓洁皮革商行”的名义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德隆皮革有限公司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宝昇皮革涂饰有限公司订立口头合同,以先收货后付款的形式与上述两公司达成协议,先后共10次收取从江门市蓬江区德隆皮革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南沙区的仓库运出的黑色摔纹牛皮、黑色磨砂牛皮、黑色小牛打蜡牛皮等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180227.32元);先后2次收取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宝昇皮革涂饰有限公司运出的黑色小牛皮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07035元),得手后将上述货物抵押给蒋某并同意其处理上述货物。被告人张洁在未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下关掉其所经营的“晓洁皮革商行”和手机后逃匿。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于同年9月25日在湖北省孝感市将被告人张洁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的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511350.47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洁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涉案企业的工商注册基本资料、涉案物品的照片、江门市蓬江区德隆皮革有限公司的销售送货单、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宝昇皮革涂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户名为张洁(账号为6228480084968697312)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蒋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及汽车抵押材料和出具的证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出具的说明、江门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蓬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复函、证人蒋某、陈某、罗某2、张某、莫某、温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周某、高某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鉴[2012]0358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洁的网上追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张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洁亦供认,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洁提出其并不是被网上追逃,归案前是其叫邱利东打电话报警的,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追回价值50多万元货物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洁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没有控制好经营风险,导致欠缺偿债能力进而发展到以不理智的躲避债务方式;被告人张洁在案中的行为虽然难以认定为自首,但其坦白很彻底;被告人张洁在案中向蒋某抵押大部分货物,用于偿还合法债务,不是胡乱挥霍,而且案发后想方设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减轻被害人损失50余万元;被告人张洁属初犯,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建议法庭对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下限即十年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核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反映,公安机关是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被告人张洁办理网上追逃手续,随后在群众举报下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洁在公安机关也是这样供述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洁在案中没有主动投案情节,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追回价值50多万元货物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建议,经核查,被告人张洁在案中的量刑情节累加,刚好达到有期徒刑十年,故此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穗硕

审 判 员  潘泽滔

人民陪审员  冯穗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