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25-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邓某。第三人王某乙。第三人王某丙。第三人王某甲。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第三人王某乙、王素芳、王相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邓某的银行存款3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单既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