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琴。上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晖,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田卫。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勤。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秦国举。
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元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
负责人:吴戈,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正荣、李彬、李来琴因与被上诉人巫田卫、吴然、张文勤,原审被告秦国举、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正荣、李彬、李来琴的委托代理人赵晖,被上诉人巫田卫、吴然、张文勤的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原审被告秦国举的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周正荣、李彬、李来琴诉称:2013年2月18日10时20分,张家和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皖润农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交叉口时,与秦国举驾驶的沪A×××××大型客车相撞,致张家和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本文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秦国举与张家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本文无责任。秦国举驾驶的沪A×××××大型客车系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赔偿因张家和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15897元。原审中巫田卫、吴然、张文勤辩称:周正荣、李彬、李来琴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原审中秦国举辩称:本起事故中张家和和我应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本起事故中我垫付了5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事故还有另一名死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予以预留份额,李本文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张家和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在交强险范围外向张家和进行主张。原审中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2月18日10时20分,张家和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六安市皖润农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T型交叉口时,与秦国举驾驶的沪A×××××大型客车相撞,致张家和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本文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秦国举与张家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本文无责任。秦国举驾驶的沪A×××××大型客车系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本文在事发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079.78元。李本文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周正荣是李本文的妻子,李彬、李来琴系李本文子女,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巫田卫是张家和的妻子,吴然、张文勤系张家和子女。秦国举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丧葬费2万元。原审认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正荣、李彬、李来琴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本文乘坐张家和摩托车的原因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因而周正荣、李彬、李来琴与巫田卫、吴然、张文勤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经核定,因李本文死亡而给周正荣、李彬、李来琴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97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参加丧葬人员支出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068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5097元、其他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23400元((506897元-5097元-55000元)×5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正荣、李彬、李来琴医药费5097元、其他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正荣、李彬、李来琴各项损失223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正荣、李彬、李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秦国举负担。原审宣判后,周正荣、李彬、李来琴不服,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家和及秦国举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巫田卫、吴然、张文勤作为张家和的近亲属,也是其相应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理应承担张家和应负的赔偿义务。巫田卫、吴然、张文勤答辩称:周正荣、李彬、李来琴起诉我们系主体不适格,我们不是侵权责任人。如果赔偿的话我们只能在继承张家和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家在农村只有一间平房,也没有什么财产,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力承担。秦国举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但一审将诉讼费判决由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我垫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用,上诉人应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上海浦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巫田卫、吴然、张文勤作为张家和的遗产继承人是否应对因李本文死亡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再此限。本案张家和、秦国举应对李本文的死亡承担同等责任,秦国举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代为赔付。因张家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巫田卫、吴然、张文勤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经核定,因李本文死亡而给周正荣、李彬、李来琴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097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参加丧葬人员支出费用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5068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009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3400元。巫田卫、吴然、张文勤在继承张家和遗产范围内赔偿223400元。周正荣、李彬、李来琴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秦国举垫付款2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正荣、李彬、李来琴医药费5097元,其他各项损失5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正荣、李彬、李来琴各项损失223400元。
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
三、驳回原告周正荣、李彬、李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巫田卫、吴然、张文勤在继承张家和遗产范围内赔偿周正荣、李彬、李来琴各项损失合计223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周正荣、李彬、李来琴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秦国举垫付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周正荣、李彬、李来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巫田卫、吴然、张文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应军
代理
审判员 魏 晋
代理
审判员 鲍忠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