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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581号

曹××、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户××。因犯盗窃罪,1998年6月8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6月16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朱甲。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17、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户××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户××及辩护人张××、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曹××、户××结伙窜至海宁××海昌街道城东花园、硖石街道景云桥小区入户盗窃作案三起,窃得公民私有财物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户××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监控截图、dna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曹××、户××提出没有盗窃被害人魏某家财物,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魏某家财物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且有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曹××、户××结伙窜至海宁××海昌街道城东花园9幢3单元605室、硖石街道××小区××元××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分别窃得被害人顾某、姚某家的财物,计现金3805元、男式黄某戒指1枚、玉石吊坠等,共计价值10988元。2012年11月30日,在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协助下抓获了被告人曹××,并从其身边缴获开锁工具1套、现金7800元等物。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户××在亲属陪同下到硖石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结伙曹××在海宁市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户××亲属代为交退赔款3188元,被告人曹××表示其被扣押的现金中退赔被害人31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户明侠、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销售凭证、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户××所犯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魏某家财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户××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有部分退赃的行为,分别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开锁工具1套,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害人的损失10988元,责令被告人曹××、户××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雯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帅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