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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775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学爱、付学友、刘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学爱,付学友,刘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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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775号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学爱。被告付学友。被告刘洪文。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学爱、付学友、刘洪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爱、付学友、刘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学爱由被告付学文、刘洪文提供连��责任担保,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于2011年3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两笔贷款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学爱分别于2011年9月2日归还本金1050.49元(利息未归还),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剩余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刘学爱、付学友、刘洪文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刘学爱、付学友、刘洪文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刘学爱最高贷款额度为40000元,贷款期间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学爱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7.98‰,同日原告将10000元存入被告刘学爱的账户中,被告刘学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借款人刘学爱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但未支付贷款利息。2011年3月7日,被告刘学爱向原告贷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9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7.46667‰,同日原告将10000元存入被告刘学爱的个人存款账户中,被告刘学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刘学爱于2011年9月2日归还本金1050.49元,尚欠本金8949.51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5日的贷款,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余欠原告利息为2573.55元;2011年3月7日的贷款,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本金10000元,利息为2452.50元。另查明,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1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利息清单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学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付学友、刘洪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爱、付学友、刘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49.51元,利息5026.05元(其中2011年3月7日的贷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付学友、刘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刘学爱、付学友、刘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海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