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366号罪犯梁剑,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居民三区40号,因盗窃罪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以(2011)宝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执行自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4月6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梁剑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梁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
一、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言行,深刻反省犯罪根源,真诚踏实改造,积极参加各项狱内活动。。
二、能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认真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在85分以上。
三、在担任监区杂工期间,听从指挥,服从分配,认真负责,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该犯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57分。2012年度获监狱劳积1个。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57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乔月霞
审判员 李长东
审判员 齐进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