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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余远盛与被告邬金梅、陈粉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远盛,陈粉,邬金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余远盛,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生。被告陈粉女,女,汉族,1930年11月21日生。被告邬金梅,女,汉族,1959年5月28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远盛与被告陈粉女、邬金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颖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远盛、被告陈粉女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邬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远盛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邬金梅经陈粉女委托,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区长营村130号门面房和一间平房,以每月2200元的租金出租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一次性全部付清了一年的租金。之后,原告投入60450元对被告房屋进行了装修。期间,第二被告均看在眼里,并参加了被告开业期间宴请。在租赁期间,第二被告多次找人闹事,制造矛盾,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至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投入的装修费用60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粉女辩称,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无需进行解除。另原告的装修未经过被告同意,现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装修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告邬金梅辩称意见与被告陈粉女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邬金梅和余远盛订立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1、邬金梅将其合法拥有的长营村130号门面房和一间小平房出租给余远盛使用。2、在租赁期限内,未事前征得邬金梅的书面同意,并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核准,余远盛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用途。3、租赁期限,该房屋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赁期满,邬金梅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余远盛应如期交还。余远盛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三个月向邬金梅提出,经邬金梅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邬金梅上述房屋今后仍继续出租的话,在同等条件下,邬金梅必须优先出租给余远盛。4、年租金贰万陆仟伍佰元整(含门面房和一间小平房)该房屋租金本年度内不变。租金半年一付,第六个月付7-12个月的租金,余远盛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邬金梅有权在余远盛的2000元押金中扣除200元,以此类推。5、余远盛交2000元押金给邬金梅,以作为保证金,合同期满,余远盛如不租邬金梅的房屋了,邬金梅将2000元押金退还给余远盛。余远盛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费按邬金梅实际抄表的数字结算。6、如遇国家和政府拆迁等不可抗拒的情况,余远盛必须无条件服从搬离,不存在什么拆迁费、搬家费等一切费用补偿(如租期未到,邬金梅退还余远盛剩余的房租)。7、余远盛在租赁期内不得将甲方的房屋转让给他人使用。8、余远盛今后如果续租邬金梅的房屋,邬金梅按上一年度的租金增加余远盛房租百分之十。合同订立后,邬金梅将门面房和平房交付余远盛租赁使用,被告余远盛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房押金2000元,并付清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全部租金。另查明,长营村130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陈粉女,本案所涉租赁物平房一间系原告陈粉女自建房。2012年1月1日陈粉女委托其儿媳邬金梅将上述房产进行出租。为此,陈粉女向邬金梅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邬金梅的代理权限为:1、房屋的所有租赁业务,包括房租定价、租房期限、选择承租人、签订租房合同等。2、代收房租。3、代收出租房水电费。4、房屋装修和维修。再查明,合同订立后,原告余远盛在长营村130号门面房经营门窗加工业务,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9月,余远盛之子余杨也在长营村130号门面房经营水产品和水果销售业务,并取得营业执照。原告余远盛和其子余杨为经营需要分别对租赁物进行了室内墙体粉刷、吊顶,租赁物门口地坪平整,购买安装广告牌、显示屏等工作,共计花费60450元。还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栖迈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陈粉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远盛返还租赁物,被告余远盛以原告陈粉女未赔偿其装修费为由,不同意返还。该案经本院判决,被告余远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粉女长营村130号门面房及一间平房。该案判决后,被告余远盛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余远盛于2013年8月19日撤回上诉,现本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252号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本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74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出租长营村130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本院2013年5月23日已对原告陈粉女诉被告余远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判决被告余远盛归还原告陈粉女长营村130号门面房及一间小平房,该文书已生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实际解除。原告余远盛在本案中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无需再进行处理。关于原告余远盛主张被告陈粉女、邬金梅补偿装饰装修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余远盛对租赁物进行的装修实际应纳入其经营成本内,由经营者自行承担。在对租赁物装修补偿事宜上,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约定,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再要求装修补偿的,也就是将其经营成本强制分摊到出租人身上,该要求不具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的,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属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余远盛要求被告陈粉女、邬金梅补偿其装修费用6045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远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原告余远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颖刚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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