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董燕丽。委托代理人胡志祥,眉山市恒必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羊区玉沙路80号,注册号:510000000043014。法定代表人庞兴才。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董世永。
原告董燕丽与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核工业公司申请,追加董世永为被告。由
代理
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祥、被告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秀建、被告董世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燕丽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德阳市中江县承建灾后工程回龙、龙台、辑庆中心卫生院,期间将工程分包给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董世永修建。在修建过程中董世永受被告委托前往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街原告经营的五金销售门市购得外墙砖、地砖等货物,共计货款124000元,该批瓷砖运往中江县辑庆中心卫生院后由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验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出任何手续也不支付该货款。2012年9月份,经董世永等人一同前往有关部门上访后,被告公司向中江县人社局、县卫生局出具《函》一份,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人工工资和2012年12月31日支付材料费124000元。目前,被告仅按照承诺支付了人工工资,未支付材料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
被告核工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董燕丽货款,与原告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委托董世永购买瓷砖,董世永才是瓷砖的送货人和收款受益人,董世永是董燕丽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董世永与和核工业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核工业已借支给董世永工程款项922000元,后因董世永上访,先后向董世永支付了民工工资17625元、160270元,共计向董世永支付了1099895元,董世永应得1055392.11元,董世永实际已超额领取44502.89元。故董燕丽的瓷砖款应由董世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董世永辩称,瓷砖是董燕丽送到被告核工业公司工地上,由核工业公司员工验收。工程完工后,董燕丽向核工业公司催收货款,核工业公司一直未支付,经向当地政府反映核工业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行为,核工业公司回函确认了所欠人工工资、材料款金额并承诺支付时间,但至今未付给董燕丽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燕丽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建材、五金等。被告核工业公司承建了德阳市中江县辑庆、回龙、龙台中心卫生院灾后重建工程,其中被告董世永承包三个卫生院的劳务以及辑庆中心卫生院的劳务、材料。施工过程中,董世永向董燕丽采购外墙面砖、内墙瓷砖、楼梯砖等瓷砖共计124000元。2012年9月14日,核工业公司向中江县人社局、县卫生局出具《关于董世永等2人上访事件有关处理情况的函》,载明:“我单位施工的回龙、龙台、辑庆中心卫生院已于2012年8月17日全部正式竣工验收(董世永施工的项目于8月15日施工完毕)……另在辑庆中心卫生院工程施工过程中,董世永主动要求将外墙面砖、内墙瓷砖、楼梯砖由其妹妹垫资供应,其材料款共计为124000元。以上工程量及单价双方均认可无异。我单位承诺将于以下时间付清剩余人工费及材料费:……2)材料费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核工业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给董燕丽,董燕丽遂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核工业公司偿还货款。另查明,董燕丽与董世永系兄妹关系。审理中,董燕丽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董世永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关于董世永等2人上访事件有关处理情况的函》、东坡区公安分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收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核工业公司出具收货清单原件,该收货清单上部瓷砖型号、单价等与原告出示的清单上部分内容一致。清单下部所载收货人均为朱林山,但核工业公司的清单下部有董世永签字,载明“送货人:董世永”,核工业公司据此认为董世永是瓷砖的送货人,送货人不是原告董燕丽,与董燕丽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董世永则称瓷砖是由董燕丽亲自送货到核工业辑庆工地,董燕丽先行离开,因其与董燕丽系兄妹,故代董燕丽签字,其不是送货人,货是董燕丽供应的,货款也是董燕丽垫付的。董燕丽对董世永所述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核工业公司承建的辑庆中心卫生院工程收到了原告董燕丽经营的瓷砖,核工业公司与董燕丽出具的收货清单中载明瓷砖型号均一致,该瓷砖用于该工地,核工业公司致函给中江县人社局、县卫生局的《函》中明确辑庆中心卫生院工程施工中的瓷砖款系董世永妹妹即董燕丽垫资供应,材料款为124000元,故董燕丽与核工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核工业公司辩称未委托董世永购买瓷砖,董世永才是瓷砖的送货人和收款受益人,董世永是董燕丽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经查,核工业公司承建了中江县辑庆中心卫生院工程,该卫生院施工项目由被告董世永承包,董世永对外购买瓷砖并使用于该项目,董世永虽不是该公司员工,但其承包核工业承建的项目,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其行为应由核工业公司承担责任;核工业公司辩称已借支给董世永工程款项以及给付人工工资,董世永已超额领取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对核工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核工业公司应向董燕丽履行付款义务,核工业公司在《函》中明确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瓷砖材料款124000元,核工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董燕丽要求核工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燕丽货款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