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平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宾瑞扬,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规祥,男,1948年7月8日出生。被告唐海军,男,1982年11月21出生。
原告宾瑞扬与被告唐海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永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甘遇健和
人民陪审员刘廷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覃韵茗担任记录。原告宾瑞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规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军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瑞扬诉称,2013年2月1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的原告丈夫因急需用钱叫原告给其汇款,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下午到平南县寺面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处转账,由于不懂操作未看清账号,错将22123元转入被告唐海军的账户(账号为6210986110004861740)。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反映,之后又向平南县公安局寺面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及时冻结了被告的该账户。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22123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贵宾金卡(卡号为6210956242000146465)一张,证实原告有此账户的信用卡。被告唐海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有关立案材料;2、平南县公安局有关侦查措施材料;3、与被告唐海军有关的信息材料;4、平南县公安局寺面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宾瑞扬于2013年2月20日14时20至50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寺面镇支行自动取款机作转账操作,误将自己在该行帐户(账号为6210956242000146465)中的22123元转入被告唐海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苏州路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0986110004861740)中。原告发现后,立即向平南县公安局寺面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3年2月23日冻结了被告的该账户。本案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22123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告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从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时起,被告便取得了该存款的所有权,得到了利益,而原告则失去了该存款,受到损失。但被告取得该利益是因为原告转账操作错误、受到损失而形成的,并无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21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海军应返还22123元给原告宾瑞扬。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宾瑞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永辉
人民陪审员 甘遇健
人民陪审员 刘廷龙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韵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