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王少兵。委托代理人罗启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泽坤。委托代理人杨龙刚,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武。被告刘学君(被告杨武妻子)。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刘学君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宜宾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少兵与被告周泽坤、杨武、刘学君、宜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启奎、被告周泽坤代理人杨龙刚、被告杨武、被告刘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宜宾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周泽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达成王少兵、周仲平从兴文县范家沟煤厂方向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周家镇洛浦村二组处时,与被告杨武驾驶的川QB27**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泽坤、王少兵、周仲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泽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477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护理费4080元;4、误工费24514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45396.02元。
被告周泽坤辩称:对发生交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请求过高,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部分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武、刘学君辩称:事故主要过错在周泽坤,我驾驶的车子在被告宜宾财保公司已投保(含不计免赔),故赔偿责任应由财保公司予以理赔,诉讼费应由被告周泽坤负担。
被告宜宾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杨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但该事故杨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明知周泽坤无证驾驶并超员搭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责,被告周泽坤负主责。3、川QB27**车在宜宾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证明杨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投保的具体情况。4、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4772.02元的事实。5、兴文县范家沟煤矿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原告与范家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兴文县范家沟煤矿说明及该矿停发工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在范家沟煤矿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泽坤认为原告病历资料不完整,工资收入无纳税证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被告宜宾财保公司认为,杨武在该事故中应该无责任,医疗费发票是留存联,不能作为报销依据,合理住院时间应为2012年5月15日至6月18日,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故对工资表的合法性有意见,对其余证据无意见。被告杨武、刘学君质证意见同宜宾财保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川QB27**车在被告宜宾财保公司已投保,且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杨武所举证据无意见,本院采信。被告周泽坤、刘学君、宜宾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周泽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达成王少兵、周仲平从兴文县范家沟煤厂方向往珙县底洞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周家镇洛浦村二组处时,与被告杨武驾驶的川QB27**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泽坤、王少兵、周仲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泽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右眶上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面部、胸部、左肩部、腰背部及右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3肋骨骨折;2、右眶上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面部、胸部、左肩部、腰背部及右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花去医疗费14772.02元。另查明,被告杨武与被告刘学君系夫妻关系,川QB27**车在被告宜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刘学君。其中,交强险医疗险限额为1万元,死亡险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兴文县范家沟煤矿工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210元。当事人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按采信的兴文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772.02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0/天×102天);3、护理费3060元(30/天×102天);4、误工费24514元,由于原告受伤前是煤矿工人,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根据其受伤前实际领取的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43566.02元。由于川QB27**号车在被告宜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宜宾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宜宾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1万元支付的项目为1+2项,即为医疗费147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5792.02元;在死亡伤残险11万元限额内支付的项目为3+4+5项,即为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24514元+交通费200元﹦27774元。由于此事故还造成周仲平、周泽坤受伤,三人的医疗费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且周仲平、周泽坤已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预留7000元作周仲平和周泽坤案医疗费用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792.02元在交强险内由宜宾财保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12792.0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处理,即按被告杨武所负次责由宜宾财保公司赔偿3837.61元(12792.02元×30%),被告周泽款赔偿8954.41元(12792.02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仲平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774元;在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仲平3837.61元元。
三、被告周泽款赔偿原告周仲平895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周泽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政
审 判 员 李贵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念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