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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615号

刘君与张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君,张子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刘君。

被告:张子庆。

原告刘君与被告张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君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张子庆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借予被告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子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君与被告张子庆很久以前就认识,后来在做煤炭生意时相互帮忙,在此过程中,被告张子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刘君借款,截止到2011年8月21日,被告累计借了原告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写字不方便,故由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上书“今日借刘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张子庆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出具上述借条时,张子庆雇用的会计张某在场。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2013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将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至被告家中,被告张子庆的妻子以张子庆无下落为由拒绝签字,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张某的证言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张子庆借原告刘君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长期拖欠不还,显属不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庆欠原告刘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子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绪龙

人民陪审员  双春青

人民陪审员  孙 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雁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