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830号
原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草石街。
法定代表人:刘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7日。
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诉被告徐小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淇曲、被告徐小红的委托代理人赵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借款,并用于“瑞阳首座”项目建设,借款协议约定用原告所开发的瑞阳首座项目门面作担保,同时,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在网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号:******),合计购房价款为22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并没有真实的购买房屋的目的,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所预定的购房款也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之前实际上是按照借款合同在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一个“名为买卖,实为借款,虚假网签”的虚假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将商品房实现真实的销售,并将销售价款在政府的监管下依法全部用于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以注销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所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真实目的的情况。即使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也因为原告不能按时还款,而放弃了对抵押的房产的赎回权。由债权转为物权,也是合法的。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及政府备案,应当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并未以明显低价购买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徐小红作为甲方、王志元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出借资金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正)给乙方,用于瑞阳首座项目工程建设使用。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乙方用瑞阳公司开发的瑞阳首座项目约640㎡的住宅作抵押担保(具体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证号:绵城国用(2003)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1)房预售证第***号。借款到期乙方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月息3%),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甲方有权按每平方米3500元的单价处置上述住宅,直至抵够借款为止。2012年6月27日,案外人陈仁发向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瑞阳公司股东王志元从徐小红处借到人民币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用于支付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瑞阳首座项目工程建设款和材料款,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双方同意以瑞阳首座可预售的约640㎡住宅作价220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元)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抵押时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锁定被抵押的住宅。借款以预收抵押住宅房款的方式转至王志元账户,同时具体指定徐小红签订被抵押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瑞阳公司股东王志元于2012年7月27日还清借款2200000元时,徐小红需在15日内无条件积极配合瑞阳公司解除抵押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绵阳市房管局的备案登记。若届时徐小红不配合解除抵押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绵阳市房管局的备案登记,担保人和购买人徐小红将无条件以6000元/㎡销售价格购买本次借款所抵押的住宅,并在还清借款本月25日前付清所抵押住宅的房款。如果瑞阳公司不能按时全额退回2200000元预收房款,也未能达成延期协议,则视为瑞阳公司自动放弃瑞阳首座项目住宅的赎回权,住宅归购买人徐小红所有,此担保无效”。2012年6月27日,徐小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徐小红于2012年6月27日在瑞阳公司开发的瑞阳首座项目以2200000元全额购买了瑞阳首座约640㎡住宅。郑重承诺:瑞阳公司在2012年7月27日前全额退回2200000元购房款后,本人在15日内无条件配合瑞阳公司解除本人所签订饿瑞阳首座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管局备案登记。如果瑞阳公司不能按时全额退回220万元购房款,也未能达成延期协议,则视为瑞阳公司自动放弃瑞阳首座项目住宅的赎回权,该住宅归购买人徐小红所有,瑞阳公司无条件配合将该住宅分割变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约号******。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14号的“瑞阳·首座”1栋2单元9楼5号、1栋2单元8楼5号、1栋2单元7楼5号、1栋2单元26楼2号、1栋2单元24楼5号、1栋2单元24楼2号、1栋2单元18楼5号、1栋2单元14楼5号、1栋2单元11楼5号、1栋2单元10楼5号共10套住宅,合同对每套房屋单价及总价未作约定,仅约定购房总价款为220万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瑞阳公司向被告徐小红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瑞阳首座住宅购房款(详见备案合同号)220万元”,并注明该款转入王志元个人卡中。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瑞阳首座1栋2单元11楼5号、1栋2单元9楼5号两套商品房以323775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案外人窦伟、林华英,并将该二人交纳的购房款647550元交付给被告。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6日,绵阳市涪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瑞阳首座房地产进行评估,认定瑞阳首座住宅平均单价为562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担保书、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收条、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2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分析,本案所涉220万元,系徐小红向瑞阳公司王志元借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该债务的履行。由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借款协议的担保条款而并非存在真实、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债权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并非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小红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