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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424号

程连平与张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程连平,张汝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424号原告程连平,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汝生,男,50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程连平因与被告张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菁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连平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张汝生建塑料大棚,赊欠我钢筋、压膜绳和其他建棚材料及部分化肥,总计款为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2年1月19日,被告给我书写欠据一份。2013年3月14日,被告偿还1000元,余7000元至今不还。被告既无诚意还款,也不讲信用,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据本案事实,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3456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汝生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张汝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汝生赊购原告程连平建塑料大棚用材料及化肥,价款总计8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汝生从原告程连平处赊购建塑料大棚用材料及化肥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的3456元为限),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连平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456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