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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30号

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苏××,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江北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

被告:潘××。

被告:苏××。

被告:周×。

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苏××、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需用公告方式送达,故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苏××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龙华小区3幢306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48945)。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陈××及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潘××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31112012000173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逾期利息的计收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潘××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潘××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728元、5642元、930.57元、0.47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

被告潘××与被告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未结清的利息2045.43元、逾期利息(已逾期本息202045.43元均按月利率13.95‰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逾期利息0.47元);2、被告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潘××与苏××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利息等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潘××发放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期限等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潘××的还款还息情况。

被告潘××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相关情况均属实,但该借款应由被告潘××与被告周×各偿还一半。被告潘××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周×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潘××以购货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被告周×为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返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潘××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潘××在借款期限内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6日分别支付利息2728元、5642元、930.57元,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2045.43元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直接从被告潘××账户内扣除0.47元作为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支某某同期内利息2045.43元,更未支付罚息和复息。被告周×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和苏××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周×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潘××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潘××、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对该笔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45.43元、逾期利息和复息,被告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045.43元、逾期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0.47元)、复息(复息以未付利息2045.4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上述款项(含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潘××、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娄晓钦

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