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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812号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籍。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先后三次至位于桐乡市××××组的被害人沈某家新房某门前田地、先后××至××于桐乡市××村长浜组的被害人沈某某家老房某三楼平台实施盗窃,窃得乌龟一批,价值11824.10元。案发后,赃物已大部分追回,被告人徐某已对被害人沈某作了相应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财物价值1182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其到案后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作了相应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庭前调查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案情及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手电筒各一把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幼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华 来自